原告管某,男,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被告谭某,男,汉族,(略)人,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钦坤,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某与被告谭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业荣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租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押金7500元,月租金2500元,按月支付。但被告却变更为按季度支付,把押金改为2500元,并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租屋合同》。原告在得到被告明确做好排某、排某设施的承诺下,双方在实地落实厨房位置。签订合同后,被告非但没有按照指定的地点布置厨房,而且一意孤行地在一楼中部擅立厨房,破坏了租屋的结构和用途。并使用蜂窝煤球作燃料,致使产生大量的一氧化碳和二氧化硫等有害难闻气味,同时每天正常营业到午夜二、三点,噪声把四邻吵得整夜难眠,严重影响和危害了原告及其邻居的生活秩序及身心健康。为此,原告经常遭到邻居投诉。此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租屋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明确承诺安装“有时效排某油烟及异味功能的烟囱和排某设施,并保持经营场所及厕所的清洁卫生,污水、污物要及时处理等”。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在协议中还签加“甲方并撤销到工商局的投诉,租期内甲方不再有任何投诉”条款。迫于无奈,原告于2011年6月12日书面催促被告要彻底落实租屋合同中的第二条条款,而被告依旧目视无睹,原告向环保、食品卫生等部门投诉均未得到妥善解决。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告在经营中违反相关卫生技术和环保规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租屋合同》和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租屋合同补充协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0年9月6日签订的《租屋合同》后,原告为了达到提高租金的目的,利用不法手段到处投诉,影响了被告的正常营业,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被告为了处理好矛盾,双方才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租屋合同补充协议》。《租屋合同》和《租屋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原、被告双方在合法自某、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误导和欺骗的情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守。双方签订的《租屋合同》和补充协议对合同的解除既无协商也无约定,同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屋合同》和《租屋合同补充协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当事人讼争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据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如下证据:
原告提供出示的证据:
1、原、被告2010年9月6日的租屋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房屋的用途没有详细的约定。
2、2011年2月21日的《租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对租赁房屋的环境有明确的约定,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
3、原告方通知被告方落实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的通知四份,拟证明原告方多次通知被告方履行约定的义务。
4、原告向城中工商所、富民区居委会、(略)食品监督局、(略)工商局投诉要求处理的意见材料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为此多次向相关单位投诉。
5、提供照片40张,拟证明被告的设施违反合同的约定。
6、提供孔庆锋的2010年12月17日的7000元、杨某先2011年6月30日的9000元,2011年9月26日的9000元的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收到的租金情况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某租给第三人。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某、质证和陈述,对双方当事人提供出示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方否认收到原告方的通知,原告方又未能提供被告签收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方异议认为原告投诉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处理且已经超过举某期限,不同意质证。且被告的经营是否符合卫生条件与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无关,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异议认为照片是经过处理的,不能反映厨房的全貌。本院认为,该照片没有在原、被告双方或相关部门在场并核实的情形下拍摄,不能真实反映租屋的现状,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不予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金是被告雇请的员工汇的,不存在转租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亦无异议,该证据6的关联性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被告交租金给原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认为被告把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事实不予采信。
案经审理,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9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自某签订了租屋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略)富民路X号房屋的一、二楼(面积约28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为经营饮食使用,被告交付押金2500元,月租金2500元,按季度支付租金,租期五年。双方签订租屋合同后,被告进行了装修后便在该屋经营饮食生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有关噪音问题,要求进行处置,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在三楼的天井处、楼梯口均加装了密封隔音装置(即2011年2月21日签订《租屋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款)。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自某签订了《租屋合同补充协议》,对租屋的排某、排某、污水、污物等卫生的处理做了补充约定。并对房屋租期五年变更为三年。租金由原来的每月2500元变更为租期内前6个月为2500元,从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每月为3000元。原、被告依《租屋合同》和《租屋合同补充协议》履行了权利义务,原告收取了被告交付的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的租金,租金是由被告方汇入原告之妻杨某先的账户交付。后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合同,经营中违反相关卫生技术和环保规定为由,经协商未果,便向环保、食品卫生等部门投诉,但仍未得到妥善解决。遂于2011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租屋合同》和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租屋合同补充协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0年9月6日签订的《租屋合同》和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租屋合同补充协议》均表示无异议,这两份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某、合法的原则下协商签订,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某的权利、义务。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在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给被告,被告亦按照合同的约定经营饮食生意并支付租金,原、被告均依约履行了权利义务,没有出现合同解除的约定情形和法定解除情形,被告的装修等亦在补充协议之前已完毕,补充协议的签订亦已证明被告的装修是符合原告要求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是通过第三人的银行账户交付租金,存在不经原告同意擅自某租的违约情形,由于没有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管某要求解除与被告谭某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租屋合同》和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租屋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某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业荣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钟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