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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宁某、曹某、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东方红大道X号。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某(曹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女。

申请再审人连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保险公司)、宁某、曹某、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连某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程序违法。宁某身份为副经理,曹某身份为业务员,生效判决在当事人情况部分将宁某身份改为公司职工,将曹某身份改为无业不当。刘某作为第三人没有理由不参加庭审。2.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连某在宁某处买了一份康宁某身保险,保费1890元,附加医疗225元。宁某于2005年5月11日收取连某保险定金,有收款收据证明。2005年5月23日,连某在刘某处又买一份保险,保费1890元,附加医疗225元,有收款发票证明。连某买两份保险,信阳人寿保险公司只发一份保单,一、二审法院对此事实均不予认定,侵害了连某的多项权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信阳人寿保险公司、宁某、曹某提交意见认为,最初为连某办理保险的是宁某,后得知连某是刘某的客户,宁某将收取的定金交到单位财务,刘某从财务将钱取出,并为连某出了保险合同。连某陈述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连某提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案当事人身份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连某以此认为程序违法,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有误的问题。信阳人寿保险公司在2005年5月23日给连某出具的保单附件明确载明交款时间是2005年5月11日,办理保单的业务员刘某也证实该保单是用连某2005年5月11日交给宁某的2115元办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宁某于2005年5月11日所收取的保费,已由刘某为连某办理了保险合同。连某仅凭宁某暂收款收据起诉主张某利证据不足。生效判决作出的事实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连某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连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某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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