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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宗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0年5月与被告相识恋爱。198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1986年由我父母出资为我在新安庄五排二号建楼房四间、1989年5月28日办理我的房产证,共有人栏为空白,该房产归我个人所有,后被告就开始对我采取打骂、乱扔东西。2002年2月1日在双方家人共同劝解下,本着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的前提下,签订了一份《夫妻财产约定》,约定该房屋所用权归我一人所有。婚后于1981年9月生育长子张鹏亮(已去世)。X年X月X日生次子张鹏伟。婚后由于生活环境的改变,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我,致使我多次采取喝农药、跳河等方式自杀未遂。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房产归我所有,其他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家产是原告家所盖,但谈对象时原告家同意盖房子,我虽然没有出钱,但参加了劳动,房子不应归原告。电动车每人一辆、电视、空调归我,家俱归原告,日常用品各归各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5月相识,同年12月9日在原安阳市X乡人民公社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1981年9月生育长子张鹏亮。2004年10月因车祸去世。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鹏伟,现在校学习。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被告酒后与原告多次发生争执,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1986年原告父母出资在殷都区X排二号为原告建楼房X层共四间,平房2间,建房用款约x元。建房期间被告参加搬砖和泥等劳动。

1989年5月28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城镇房地产长江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原告颁发了安房和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为空白。2002年2月1日,就该房产原、被告经中间人村委会主任张树德,治保主任张生明说合,达成了《夫妻财产约定》,该约定载明:“为今后女方与男方不因该房所有权产生争议,经女方与男方协商,特对夫妻财产约定如下:登记在女方张某甲名下的位于安阳市X乡区X排二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安房和字第x号,为女方张某甲所有。”原、被告的其他共有财产有:1996年购买康佳彩电一台,价格为3000元,日立柜机一台,价格为7000元,电动自行车三辆,(原、被告及次子各用一辆),四组合家俱一套。该财产现在新安庄五排X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夫妻财产约定,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近几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并有时有打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登记在原告名下在新安庄五排X号的房产,系原告父母出资所建,房屋所有权证登证中的所有权人为空白,原、被告双方又有夫妻财产的约定,该房产应归原告所有。考虑在建房时被告虽未出资,但参加了建房的劳动,双方以共同所有人使用了20余年,且被告暂无房屋住,原告应酌情给予被告经济帮助,并应准许原告暂住该房一段时间。婚后的其他财产应当酌情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安阳市殷都区X排X号(房产证号:安房私字第x号)归原告所有。在本判决生效后,准许原告居住6个月,届满后被告自行从该房中搬出。

三、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x元。

四、电动车一辆、彩电、空调各一台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

五、上述三、四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宗发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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