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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9日上午11时,在滑县X村康XX门口,本村的康某因伙路问题和康XX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康某用铁叉将康XX、宋XX打伤,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宋粉荣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康某主动到滑县公安局留固派出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本案民事部分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人康XX、张XX、秦XX、康某X、康某X、秦XX的证言,伤情照片,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祁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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