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在本村村口见张××向其父李××推销一部诺基亚E71型高仿手机时,误以为是小偷盗窃的手机,遂阻止李××购买,李某在查看张××手机过程中,将其手机拿走,后来又对张××实施殴打。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176元。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系多发性某组织伤及左眼部挫伤,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手机退还给张××。
2011年3月22日16时许,李某主动到偃师市X镇派出所投案。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一次性某偿张××经济损失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姜××、文××、杜××、李×一、李×二、姜×一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及伤情检验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款条,被告人李某的年龄证明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滑燕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