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达权店乡街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罗XX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并致罗某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罗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x/ml。鉴于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陈述错了,自己手、腿也受伤骨折,又有高血压病,请法庭从轻判处适用缓刑。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县医院的治疗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达权店街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罗XX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相撞。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罗某醉酒驾驶未检测机动车未坚持右侧通行,遇情况未能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天,罗XX报案。公安机关当日21时45分抽取了被告人血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罗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x/ml。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罗XX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13日18时许,其驾驶的豫x低速货车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到达权店乡街道时,对面来一辆摩托车逆行撞在货车左后轮摔倒及后自己报警情况。
2、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某、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证明、驾驶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
3、被告人罗某供述:其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上述时间、地某、肇事的经过与以上证明相吻合及被告人提供的商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门诊病历、达权店乡X乡派出所无前科犯罪证明。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某危险驾驶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罗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犯罪劣迹,其在该事故中亦受伤仍需定期复查,2011年11月14日又被诊断为脑梗塞后遗右侧肢体活动障碍及高血压病3级一极高危组。所在村委会要求判处缓刑,故对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某友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倪有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