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
被告张某,男。
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曾某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无中生有捕风捉影对原告进行猜疑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鸣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房子归原告所有;债务8.9万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4日经人介绍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张××。原告曾某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宏
审判员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冯登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