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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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河南省南阳市X乡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1978年11月30日,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南阳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颜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倪某,男。

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诉被告河南省南阳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华乡政府)、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南省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以下简称宛城工商分局)、范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六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亭、张某乙,被告金华乡政府委托代理人齐文晓、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宛城工商分局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范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南46米处时,与对面行驶过来由被告倪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分别属于被告宛城工商分局和金华乡政府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阳脑病康复医院抢救治疗,当晚又被送到南阳市骨科医院,当时诊断结果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3、右肱骨骨干骨折,4、左髋臼骨折,5右桡神经损伤,6、左坐骨神经损伤。后经24天抢救治疗后,为了减少开支,原告出院回家继续治疗。2009年9月19日,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另查,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以上各被告未给原告一分钱的治疗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48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第一次住某病历、住某、出院证。用于证明原告伤情。

2、原告第二次住某病历、住某、出院证。用于证明原告第二次住某伤情及诊治情况。

3、原告第一次住某医疗费2张,计x.56元。用于证明原告第一次住某花费。

4、原告第二次住某医疗费1张,计5989.92元。用于证明原告第二次住某花费。

5、医疗费票据8张,计1618元。用于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其他检查花费。

6、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7、鉴定费票据1张,计750元。用于证明原告鉴定花费。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范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无责任。

9、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

10、南阳供电公司城区供电分局及河南省经济管理学校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护某人员工资收入情况。

11、交通费票据125张,计1500元。

12、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13、南阳市中心医院耳鼻喉科电测听报告单。用于证明原告需继续治疗。

14、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单。用于证明原告脑部损伤,需继续治疗。

15、保险单复印件10张。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金华乡政府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较高,要求共同赔偿无依据,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另外,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金华乡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倪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金华乡政府。

被告倪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范某内承担责任;2、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合理用药以外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4、原告诉求数额计算错误,诉求数额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用于证明交强险赔偿分项,医疗费有约定标准,超出标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也不承担。

被告宛城工商分局辩称:原告诉求过高。

被告范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宛城工商分局。

被告宛城工商分局及被告范某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原告系我公司承包车辆的乘坐人员,诉求数额不超出交强险数额,应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华乡政府及被告倪某对原告所举某据质证如下:对证据2、4、6、7、8、9、15无异议;对证据1中南阳市骨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公章;对证据3中骨科医院的住某票据无异议,对南阳脑病康复医院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仅有票据,无诊断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护某人员收入减少;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黄某扬与原告的关系;对证据13、14有异议,认为原告住某时未提到耳朵有损伤。

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所举某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未见到脑病医院的病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骨科医院的住某票据无异议,对南阳脑病康复医院的票据有异议,认为发票只写2009年,没有具体日期,对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全是简单的票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系;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黄某扬与原告的关系;对证据13、14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医院公章,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5无异议。

被告宛城工商分局及被告范某对原告所举某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6、8、9、10、12、15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没有检查的必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该由原告负担;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13、14有异议,认为原告住某时已经检查过了,对于原告又重新检查与车祸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另认为护某人员无误某证明,如果真误某,需提供医嘱证实需二人护某。

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原告、被告宛城工商分局及被告范某均认为系单方条款,具有不合理性,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金华乡政府及被告倪某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对于被告宛城工商分局及被告范某提供的保险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某据审核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1、证据2、6、8、15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1证实了原告受伤后住某治疗情况,与本案争议有直接联系,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3中南阳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南阳脑病康复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未注明日期,且未附有相关诊断证明,不能证实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故本院不予认定;4、证据4系原告二次手术的费用,且为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5、证据5中,南阳眼科医院的票据,原告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票据,系原告第一次出院后进行必要检查所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6、证据7系原告进行伤残评定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7、证据9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原告个人基本情况,本院予以认定;8、证据10原告未提供护某人员工资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然护某人均系公职人员,对其护某可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付;9、证据11系交通费票据,对于其合理性,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10、证据12系户口本复印件,几被告提出不能证实与原告的关系,庭审后,原告又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予以佐证,可证实黄某扬系原告婚生子女,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11、证据13、14不能证实原告所检查项目系因本次事故造成,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日21时许,原告黄某乘坐被告范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路X路交叉口南46米处时,左转弯时越线进入左侧机动车车道,与沿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倪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范某、倪某及原告黄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脑病康复医院救治,因其伤势较重,当晚又被送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某治疗,经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3、右肱骨骨干骨折,4、左髋臼骨折,5右桡神经损伤,6、左坐骨神经损伤。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某治疗至2009年8月24日出院。2009年9月19日,南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无责任。2010年12月3日,原告再次入院至南阳市骨科医院,在该院原告进行了“右肱骨近端骨折术后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出院。2011年4月2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黄某右上肢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六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赔偿医疗费x.48元、护某x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72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29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5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宛城工商分局,该车于2009年10月14日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华乡政府,该车于2009年3月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一、被告范某、倪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其各自责任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范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范某与倪某责任应以7:3划分为宜。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被告范某、倪某二被告应根据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二、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被告人寿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替代事故车辆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1、原告住某期间花费医疗费及出院后必要检查费有效票据x.48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护某,医疗机构未出具证明证实护某人数,护某人员应按照一人计算。原告因此事故多处受伤,伤情较重,护某期限可按照两次住某43天及第一次出院后90天计算,为x元/年÷365天×133天=x.92元,其中x元为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营养费,医疗机构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可按照两次住某43天及第一次出院后30天计算,为20元×73天=1460元;4、住某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某43天,每日按30元计算,为1290元;5、残疾赔偿金,为x.26元×20年×10%=x.52元,其中x.26元为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为法定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6、原告之子现年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49元×16年×10%÷2=8670.79元;7、鉴定费750元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两次住某及出院后检查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原告因此事故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可酌情支持5000元。10、上述各项费用,除去鉴定费750元,共计x.71元,由于被告人保财险承保了豫x号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某内予以赔偿。11、鉴定费750元,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某,故被告范某应根据其责任承担70%,为525元,被告倪某应根据其责任承担30%,为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71元。

二、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鉴定费525元。

三、被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鉴定费22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原告黄某承担470元,被告范某负担1394元,被告倪某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瑜

审判员李斌

审判员王&x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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