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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何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何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任某民独任某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6日离婚,婚生女张某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30元,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抚养费,被告至今仍有67个月的抚养费共计871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只得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女儿张某瑶抚养费8710元。

被告何某辩称:虽然我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张某瑶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130元,但是,此项约定一直未实际履行,女儿在我们离婚后一直由我抚养,朋友、邻居都可以作证,有时我出差,女儿才由原告的父母抚养,2004年原告再婚后,原告就对女儿不管不问,女儿一直是由我抚养的,原告未实际抚养女儿,我不应当再支付原告抚养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6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张某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30元。原、被告离婚后,女儿张某瑶一直在母亲居住所在地朱某上学,现已上初中;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女儿张某瑶,张某瑶称自己在父母离婚后一直跟母亲一起生活,自己的学习、生活均由母亲照顾,其父亲即本案原告从未对其尽抚养义务;2012年1月16日,本案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后经本院调解,女儿张某瑶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将女儿抚养费支付到2006年7月份,之后抚养费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2006年8月——2012年2月抚养费8710元。

本院认为:在父母离婚后,如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女儿张某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30元;但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女儿张某瑶一直在母亲居住所在地朱某上学,现已上初中;且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女儿张某瑶,张某瑶称自己在父母离婚后一直跟母亲一起生活,自己的学习、生活均由母亲照顾,其父亲即本案原告从未对其尽抚养义务,本院据此推定,原、被告在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实际上并未履行,因此,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871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某民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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