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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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诉邱某、张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男,汉族,3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申,系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32岁,住郑州市X区X路X号院六期X号楼X号

被告邱某,男,汉族,3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汉族,3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5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34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诉被告邱某、张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申,被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张某亚,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张某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邱某及李某丁以被告张某的名义签订《合伙人协议书》一份,准备成立公司,该协议内容违法,且显失公平,未履某。2010年2月20日,原告与李某丙、崔婷婷以被告张某的名义签订《合伙人协议书》一份,约定成立健身合伙企业,三方各出资10万元共30万元,并约定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2010年4月13日,原告以个体工商户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原告为合伙企业负责人,李某丙任会计,刘某乙任出纳,2011年4月20日崔婷婷接替刘某乙任出纳。协议履某过程中,经协商增加投资,原告增投3万元、李某丙、崔婷婷各增投27500元,曾分红一次,各合伙人每人5000元。2011年5月,邱某、李某丁多次于会馆下班后逼迫原告按已经作废的2010年1月1日协议付款,每次都纠缠到零点以后,原告未同意。5月10日,邱某、李某丁又到会馆逼迫原告至凌晨两点左右,他们拿着早已准备好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逼迫原告签字,不签字不让走。原告被逼无奈只得签字,但是《股权转让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特请求撤销,理由如下:1、二被告根本不存在可以转让的“公司股权”,签订该协议属重大误解。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邱某及李某丁以被告张某的名义签订协议约定成立公司,但是公司未登记、未成立,该协议未履某,二被告根本没有公司股权可以转让,二被告把合伙企业误解为公司,并按照公司股权转让的办法逼迫原告签约,完全误解了涉案事实和法律规定;2、二被告并非实际合伙人,根本没有合伙企业出资转让的资格,该协议也违反散伙协议,由工商登记资料可见,该健身会馆是以原告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由2010年2月20日的协议及会馆经营资料可见,该会馆实际上是由原告、李某丙、崔婷婷共同经营的合伙企业,企业员工都知道上述三位股东,二被告并非实际合伙人,因此即使合伙企业出资转让,二被告也不具备转让股权的资格,同时如果按照该协议执行,合伙企业变成了一个人,实际上是形成了散伙,该协议也违反了散伙程序;3、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显失公平。从2010年2月20日的协议履某情况上看,原告共投资13万元,李某丙、崔婷婷共投资25.5万元,在合伙企业未经清算,没有盈利的情况下,二被告逼迫原告签订该协议以56万元转让股权,显失公平,而且该会馆对外收会员费100多万元,他们将该债务推给原告一人承担,说明在订立该协议时就显失公平;4、该《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也没有打算履某。二被告逼迫原告签订协议后,也没有打算履某,二被告先是唆使其家人李某丙、崔婷婷利用会计出纳的身份架空原告,乱收会员费,后又挑动员工打跑原告,并指使法律顾问朱律师书写声明书,一是解除原告与亚星的租房协议,二是让原告放弃在该会馆的一切权利,原告未签字同意,他们的目的显然是企图强占合伙生意,但是出乎被告预料的是被告的行为弄巧成拙,一些消费者得知股东闹矛盾,怕自己受损失,于8月2日晚10点多强行入店,哄抢器械,后经报警处理,会馆停业,被告看到会馆无法继续经营,才利用该协议起诉原告,企图把会馆所收100多万元会员费的债务全推给原告一人承担,而且还要支付被告56万元,因此该协议极不公平,被告为自己的私利,不顾广大消费者的利益,造成停业,又企图利用《股权转让协议》逃避责任,势必造成破坏和谐、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2月20日《合伙协议书》一份;2、《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3、声明书与授权委托书;4、大河报一份;5、2010年1月1日《合伙协议书》一份(复印件)。

被告邱某、张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二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属实,但原告说崔婷婷以张某的名义签字不属实,股权转让协议书由原告起草,原、被告签字,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显失公平问题,原告称股权转让协议未履某实际上是原告不履某,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某、张某提交的证据有:1、《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原告与刘某乙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见证书;3、交通费发票7张;4、证人乔某某证言及毕业证复印件、证人刘某戊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3、4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邱某与李某丙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伙人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与二被告各出资10万元成立郑州舒华健身馆,该协议未履某。2010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及李某丙代表被告邱某再次签订《合伙人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邱某、张某各出资10万元合伙经营《郑州舒华健身旗舰店》,经营期限自2010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并推选原告为合伙负责人。盈余分配为以出资比例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债务承担为合伙债务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以偿还时,以出资比例为依据,按比例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邱某各增资30000元,被告张某增资25000元。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是:一、股份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原告同意购买二被告在郑州市X区舒华健身会馆的股份,二被告同意将持有的郑州市X区舒华健身会馆的66.6%的股份,以56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原告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在一个月内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二被告36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二、双方保证条款,二被告转让股份后,其在郑州市X区舒华健身会馆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原告享有与承担,原告承认该协议规定并保证按章程规定履某义务和责任;三、盈亏负担,原告在付完二被告全部股份金额后即成为郑州市X区舒华健身会馆的全权股东,分享利润和承担亏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二被告不再参与郑州市X区舒华健身会馆的经营和日常管理,不再承担盈亏及债务关系,二被告应在原告一次性支付完360000元的资金后,经三方协商,二被告不再负责各自的财务管理工作,将财务资料管理权移交权交给原告,二被告可查看、了解财务报表及经营情况;四、手续费用承担,股份转让的手续费,由原、被告三方负担;五、协议的变更及解除,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本协议无法履某及经过三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协议;六、争议的解决,与本协议有效性、履某、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七、协议生效的条件和日期,协议经郑州市X区舒华健身会馆股东会同意,并由各方签字后生效。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属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均可引起民事行为的被撤销。重大误解是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显失公平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原、被告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其显失公平,故原告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迪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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