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9岁。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宋某,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21岁。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42岁。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某丁、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2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丁敏,被告人李某、刘某丁、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区凤凰建材城南城负一楼东北区X号开设郑州金源电线电缆店,并雇用被告人刘某丁、王某销售自己在巩义市X村家里生产的假冒郑州市第三电缆有限公司郑星牌电线。截止案发时共销售假冒郑星牌电线人民币132466元,当场查获假冒郑星牌916盘,价值人民币889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丁、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郭××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某丁、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某丁、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2142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丁、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2142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刘某丁、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丁、王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刘某丁、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某丁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