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因索要摩托车修理费与王××发生争吵,继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何某某将王××右手掰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王××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任何某事、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何某某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证人何××、王××、邓××、王×、王×、刘×、陈×、陈××、张××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淮滨县公安局(淮)公(损伤)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结论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亦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王秀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方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