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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等过失损毁文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董某某犯过失损毁文物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体军、被告人郭某甲、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郭某甲租用被告人董某某的装载机改造位于济源市X镇X村的旧面粉厂厂房。在改造过程中未经文物部门同意,在擅自移动梨林镇X村二仙庙前原山门遗址上的两尊石狮子时将两尊石狮子损坏。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两尊石狮子为国家三级文物。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郭某甲、董某某赔偿济源市文物局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济源市文物局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判处缓刑。

另查明,2009年8月3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董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某乙、段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文物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董某某擅自移动文物,造成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损毁,其行为构成过失损毁文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济源市文物管理局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过失损毁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过失损毁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璩玉娟

审判员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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