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蒋某乙(系蒋某甲之母),女。
原审被告于某某,女。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28日下午5时30分,原告蒋某甲与同学边疆放学回家行至安阳市X街X街交叉口时,被告于某某骑车与边疆相撞,被告于某某随即将被告刘某某叫来,二被告用皮鞋砸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事发后原告蒋某甲当天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市三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头皮挫裂伤。原告于2008年5月2日出院,住院五天。住院期间,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蒋某乙陪护,花费住院医疗费784.54元,门诊治疗费、检查费262.69元。2008年4月29日,原告在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检查花费280元,伤检费60元。2008年4月29日,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出具了安公北(豆所)决字[2008]第021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刘某某、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决定。2006年4月30日,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公(安)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蒋某甲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票面金额为200元。原告修理被告损坏的电动自行车花费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安公北(豆所)决[2008]第021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伤检费票据、交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某案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花费医疗费1047.23元、门诊检查费280元、伤检贸60元、修车费9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5天,护理人员蒋某乙为个体工商户,未向法庭提供收入证明,根据河南省服务行业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5天,原告的护理费为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元计算5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其为轻微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200元,根据票据的有效性,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关于某神损害抚慰金,虽然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为轻微伤,但原告作为未成年人,两被告殴打原告,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伤害,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5.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蒋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145.2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于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我没有打蒋某甲,我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不当,我不服。
被上诉人蒋某甲辩称:刘某某、于某某都打我了,有派出所的记录,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于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甲相撞后,双方发生纠纷,于某某叫刘某某到现场,双方发生争打。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于某某均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处罚的理由是殴打他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于某某对被上诉人蒋某甲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打被上诉人蒋某甲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俊良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