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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健发置业(许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孔某甲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健发置业(许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某市X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孔某乙,男。

上诉人健发置业(许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孔某甲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健发置业(许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健发置业(许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华、黄某、被上诉人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16日,许某嘉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健发置业(许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有关权益转让协议书》,由许某嘉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与许某市东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许某市东城区建安公园周边土地打捆开发项目投资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原由许某嘉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入东城区财政局的5000万元人民币项目保证金(许某芳4500万元,原许某500万元变更为孔某甲500万元)归入被告名下,由被告全权负责处理;同日,许某嘉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原、被告三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同意就整体权利和义务转让支付给许某嘉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4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的补偿,具体支付前提为被告在取得项目土地(34#、35#)使用权并在挂牌成交确认书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第二条:被告承诺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后代许某嘉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向原告所借人民币650万元中500万元土地保证金的权益归还许某嘉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宜,并承担500万元使用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该利率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9.85‰)的差额部分由被告从第一条140万元中扣除支付原告。第三条被告承诺代许某嘉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向原告所借650万元中个人使用即150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9.85‰)及尚欠本金65万元,从第一条140万元中扣除。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取得了X号、X号土地使用权,并于2007年8月30日和9月10日分别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嘉浩公司向原告孔某甲于2006年9月4日借款50万元,于9月9日借款450万元,于11月30日借款150万元。被告于2008年元月21日把其中的500万元转为借款约定利息1%.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支付利息x元,嘉浩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归还原告85万元,仍下欠65万元。被告和嘉浩公司使用原告现金50万元自2006年9月4日算至2006年9月9日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9.85‰计利息为821元,500万元自2006年9月9日算至2007年9月17日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9.85‰计利息为x。2008年4月22日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x元减去应当支付的利息x元(500万元自2007年9月17日至2008年元月21日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9.85‰计利息)和利息x元(被告使用原告借款在2007年9月17日前应当支付的利息x元截止到2008年4月22日的利息),计x元,该款从总欠利息款x元中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款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和许某嘉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权益转让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作为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许某市东城区管委会虽然没有在嘉浩公司和本案被告的转让协议书上签名盖章,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取得了嘉浩公司汇入许某市东城区管委会财政局的500万元项目保证金,被告于2007年8月30日、9月10日取得了34#、45#土地,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当视为对被告和许某嘉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权益转让协议书》的认可和对嘉浩公司转让行为的同意。该《有关权益转让协议书》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和被告以及许某嘉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归还原告的650万元,对于其中的500万元原告和被告另行协商变更为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1%,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和协议书,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下欠的本金65万元及利息(150万元自2006年11月30日算至2007年7月13日,65万元自2007年7月14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9.85‰计)。被告应当支付使用500万元期间的利息以及在土地成交确认书签订后的七日内应付利息而未付的承担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并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健发置业(许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孔某甲本金65万元及利息(150万元自2006年11月30日算至2007年7月13日,65万元自2007年7月14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9.85‰计)。二、被告健发置业(许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孔某甲借款期间的利息x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08年4月22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

上诉人健发置业(许某)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和许某嘉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权益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2、原审程序违法,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上诉人另外在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的确认之诉,本案的审理应以确认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被上诉人孔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上诉人和许某嘉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权益转让协议书》以及相应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许某嘉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权益转让协议书》,以及上诉人、被上诉人与许某嘉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许某嘉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依法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上诉人,只是应征得合同相对方许某市东城区管委会的同意,许某嘉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其享有权利的由其组织汇入许某市东城区管委会财政局的5000万元项目保证金依照《有关权益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转移到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实际取得34#、45#土地使用权,充分证明许某市东城区管委会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同意许某嘉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上诉人,故《有关权益转让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协议;被上诉人孔某甲起诉上诉人健发置业(许某)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还本付息,是基于《有关权益转让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两份协议的效力直接决定被上诉人孔某甲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对两份协议效力的查明应属本案直接审理的范围,故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x元由上诉人健发置业(许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艳玲

代理审判员李红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伟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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