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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甲与被告盛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甲,男,1959年生。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男,1981年生。

被告:盛某丙,男,1975年生。

被告:盛某丁,男,1963年生。

被告:荣成泰通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X街道办事处大鱼岛村。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石岛黄某中路。

代表人:张某。

本院受理原告沈某甲与被告盛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石岛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盛某丙与太平洋石岛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经双方约定提交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在本案中系行使代位求偿权,本院对本案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纠纷无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盛某丙与太平洋石岛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虽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经双方约定提交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对被告盛某丙、太平洋石岛公司具有约束力,但原告非该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太平洋石岛公司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太平洋石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际才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巫卫娜

书记员黄某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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