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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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董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董某乙之子。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程度,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办事处孙某X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董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洛嘉牌三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X路新汽车站门口时,与行人董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董某乙于11月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0年11月5日18时30分,在宝丰县X路新汽车站门口,被告人驾驶无牌照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与董某乙发生相撞,造成董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不积极进行救治,驾车逃逸,董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6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乙无责任。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X路新汽车站东门口时,与行人董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董某乙于2010年11月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董某乙(X年X月X日生,非农业户口,其父母已去世,妻子林某某,儿子董某某,无其他家庭成员)住院花费医疗费1900.85元、误工费【(住院2天)×(x.56元÷365天)】78.74元、护理费【(住院2天)×(x.56元÷365天)】78.74元、伙食补助费(2天×30元)60元、营养费(2天×10元)20元、丧葬费(x元÷2)x.50元、死亡赔偿金(x.56元×20年)x.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董某某、张某某、苗某某、崔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公(法)鉴(尸检)字【2010】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信息表;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x);被害人董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前科证明;林某某的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许昌市魏都区X街道办事处烤厂社区居委会证明;董某乙户口注销证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时间2010年11月5日-2010年11月6日、金额1900.85元)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除林某某的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许昌市魏都区X街道办事处烤厂社区居委会证明;董某乙户口注销证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时间2010年11月5日-2010年11月6日、金额1900.85元)由林某某提供外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应当赔偿被害人董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x元的数额在被告人应当赔偿数额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四)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陈锐锋

审判员杨晓娜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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