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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曾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汉族,常德市X区创新教育书店员工,住(略)。

被告曾某,男,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豪丽苑小区。

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某与被告曾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某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90494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18时,被告曾某驾驶湖南J.x号低速货车,在常德市X镇桥南工业园内与原告朱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25035.58元,门诊治疗支出2199.33元。同年7月23日,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11月11日,湖南政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了常政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已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陪护10周、误工损失120日;2、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2周、需1人陪护2周、费用约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2010年9月2日,湖南J.x号低速货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朱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0年6月至今在常德市X区创新教育书店务工。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660.31元,现金16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朱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58000元,自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20日内,将赔偿款汇入原告朱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市鼎城支行、卡号为(略)的账户内;由被告曾某赔偿25260.31元,已支付27260.31元,原告朱某于本调解书签收当日退还被告曾某2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贾军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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