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银顺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顶益国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本院受理原告新乡市银顺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河南顶益国际食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申请人在与新乡市银顺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双方产生纠纷向西华县人民法院起诉。因此,申请人认为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故提出异议,请求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在于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称双方于2009年10月27日对帐时约定管辖权改由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但对账单中的章系被告供应部的章,代表不了被告。故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还应由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南顶益国际食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周口市西华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岩
审判员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