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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原告提供铲车为被告干沙石活,原告为被告提供54天劳务,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报酬x元,并在2010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推拖至今也未某分文。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现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原告提供铲车为被告干沙石活,原告为被告提供54天劳务,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报酬x元,并在2010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至今未某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所欠劳务报酬,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据,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人民币x元。

如果逾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东

审判员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贾振武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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