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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霍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各一个月,并建议恢复庭审,本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趁无人之际,钻窗进入新郑市金鑫钢厂出纳王某宿舍内,将王某放在饮水机消毒柜里的x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量刑建议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趁无人之际,钻窗进入新郑市金鑫钢厂出纳王某宿舍内,将王某放在饮水机消毒柜里的x元现金盗走。藏匿到仓库南面水池旁边的煤渣里,并用一块砖作标记。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肖某坦白交代并指认赃款的埋藏地点,被盗现金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肖某供述,2011年5月5日下午6点多,他和王某在办公室聊天,看到王某从办公室自己抽屉内拿出6万多元,回自己的房间,王某把钱放到自己房间后出来,他和王某、李依通三人到火车站“英皇”喝酒,喝酒中他离开回到厂里,到王某住室后窗处,将后窗拉掉进入室内,在饮水机下面的柜子里发现6万多元钱,他把6万多元盗出后放到他房间的床底下。之后又返回“英皇”喝酒,喝到凌晨3点多,他们回到厂里,王某回到自己的房间发现6万多元不见了就报警了。第某天中午,他害怕钱放在自己房间被发现,就用塑料袋将6万多元钱包起来,埋到仓库南面水池旁边的煤渣里,并用一块砖作标记。

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5月5日晚上7点多,他把x元现金放在家中饮水机消毒柜里,8点多钟,他和李依通、周某、肖某到炎黄广场玩,又到英皇迪吧喝酒,肖某说要接女儿就走了,约半个小时,肖某又过去和他们一起喝酒,后来他们又到王某楚的住处喝酒,凌晨3点多他回到住处,发现后窗的防盗窗被撬开,他放在饮水机消毒柜里下面一层的x元现金不见了,就报警了。

3、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告人肖某辨认作案的现场以及藏钱的地点。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被盗现场的情况。

5、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显示被告人系坦白,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交代追回赃款的情况。

6、扣某、发还清单显示被盗现金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犯盗窃罪,盗窃数额在x元以上,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应对被告人肖某在此幅度内量刑,但是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指认赃款的埋藏地点,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系坦白,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能够坦白,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并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吴云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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