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乙、赵某丙、许某丁、许某戊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乙、赵某丙、许某丁、许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乙、赵某丙、许某丁、许某戊预谋后,携带撬杠到新郑市X镇王行庄煤矿南院墙处,被告人许某乙、赵某丙翻墙进入院内,四人用撬杠、铁棍将院墙捣开一窟窿后,盗走王行庄煤矿院内废品U型钢1740公斤,于次日早上将废品U型钢以4600元的价格卖给新郑市X镇郑州供销再生资源中转站,后分肥。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品U型钢价值4698元。2011年11月20日,四被告人到新郑市公安局投案并退赔王行庄煤矿4600元。
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将赃款98元退交至本院。
(略)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四被告人是初犯,又系自首,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四被告人对(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乙、赵某丙、许某丁、许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许某乙、赵某丙、许某丁、许某戊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许某乙、赵某丙、许某丁、许某戊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在对被告人许某乙、赵某丙、许某丁、许某戊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许某乙、赵某丙、许某丁、许某戊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许某乙、赵某丙、许某丁、许某戊积极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许某乙、赵某丙、许某丁、许某戊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许某乙、赵某丙、许某丁、许某戊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许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