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区X路X巷X号。
负责人程某,该中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该中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该中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传学,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出某、调查、调解、和解等诉讼权利。
上诉人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建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惠敏、郭元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传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16日,王某在安某保险襄樊中支公司处为鄂x车辆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限额为5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在投保单的“机动车相关保险投保情况说明”一栏中注明: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日期有改动痕迹)。同日,王某按照约定的数额交纳了保险费。后安某保险襄樊中支公司出某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6日。出某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26日,商业保险单的内容如下:①被保险人王某;②签单日期2009年9月16日;③被保险机动车为x;④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20000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20000元×2座;⑤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该保险单所附条款第二十四条第项约定如下: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原审另查明:2009年9月23日12时30分,王某驾驶鄂x“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沿襄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车驶入路左,与对向行驶的谢骄奎所驾驶的鄂x“东风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谢骄奎及乘车人陈小玲受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谢骄奎、陈小玲以及x车主李乔向宜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王某、安某保险襄樊中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安某保险襄樊中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分别赔偿该案三原告经济损失12189.86元。判令王某赔偿谢骄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7935.42元,赔偿陈小玲医疗费等损失6110.52元,赔偿李乔车辆损失17040元,合计51085.94元。后王某以在安某保险襄樊中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为由,要求安某保险襄樊中支公司进行理赔,未予赔付,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安某保险襄樊中支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保险合同,为鄂x车辆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上虽然载明鄂x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但王某的投保时间是2009年9月16日,并且王某填写后交到安某保险襄樊中支公司处的投保单上也明确写明了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安某保险襄樊中支公司开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起始时间是2009年9月17日,即王某购买保险的次日,而同一日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却从2009年9月27日开始,明显有悖常理。王某交到安某保险襄樊中支公司的投保单中,保险期间一栏的日期有明显的改动痕迹,而安某保险襄樊中支公司对此未作解释。安某保险襄樊中支公司在诉讼过程某,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对推迟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达成过一致。故认定,依照交易习惯,王某在2009年9月16日交纳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费用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从次日零时起开始计算。被保险车辆于2009年9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赔付的基础上,王某还应当赔偿事故无责任方直接经济损失合计51085.94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损失系被保险车辆行驶过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王某据此要求判令安某保险襄樊中支公司在购买的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理由正当。但按照双方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鉴于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的42500元(50000元-7500元)予以支持。安某保险襄樊中支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间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某保险襄樊中支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支付保险金4250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安某保险襄樊中支公司负担450元,王某负担100元。
上诉人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提出某单是在发生事故后才收到的,应当对此说法进行举证,被上诉人称发生事故后才收到保险合同的说法没有可信度,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此说法不能采信。(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某险要求,……。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在保险单上已经约定了生效的期限。由此可以看出某非购买保险后就会马上生效,而是双方之间约定这个效力期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也明确指出,只有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才是交付保险费,然后才是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完全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进行营业,不可能在收取保费后不出某保险合同。同样,上诉人也是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保险责任的承担,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了合同生效及终止的时间限制。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当庭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现己更名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6日被上诉人王某在上诉人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投保单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一栏中进行打勾确认,并于当日交纳了两份保险的保险费,上诉人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收到两份保费后,分别向被上诉人出某了两份发票,两份保险系同一天办理,但上诉人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开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起始时间是2009年9月17日,而同一日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起始时间却是2009年9月27日,明显有悖常理。加之,由被上诉人王某签名,在上诉人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处保管的投保单上保险期间的时间明显改动,上诉人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时间的改动系被上诉人王某所为。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某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于2009年9月16日提出某险时,上诉人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也收取了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己成立并生效。王某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予以理赔。因此,上诉人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建平
审判员冯惠敏
审判员郭元清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