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又名黄X,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汉族。
被告李某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杞县司法局葛岗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杞县人民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某、杞县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杞县人民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6日21时30分,李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牌的钱江牌摩托车,沿陈某屯至葛岗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某屯路口时将骑自行车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多处受伤,并已构成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元、营养费1742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2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7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1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该事故应该划为主次责任,不应该让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已给付原告x元,被告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杞县人民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21时30分,李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牌的钱江牌摩托车,沿陈某屯至葛岗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某屯路口时将骑自行车行走的原告撞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杞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豫x号牌的钱江牌摩托车在杞县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4日至2011年2月3日。原告当日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10日出院。实施了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清除及颅骨瓣减压术。出院诊断为:1、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5、右额颞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并因输血支付杞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54元。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在河南省电力医院住院治疗,实施了右额颞顶颅骨修补术,于8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额颞顶颅骨缺损。2、外伤性癫痫。原告支付河南省电力医院医疗费x.83元,因颅骨塑性,支付给河南康正实业有限公司塑性服务费4300元。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人格改变),Ⅷ级精神伤残。因鉴定原告在开封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医疗检查费220元,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支付原告支付医疗检查费1179元。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医药费56.1元。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x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含塑性服务费)为x.83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杞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于2010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校郭某同志因头部受伤,自2010年3月起至今无法正常工作,经校方与其家属协商并征得郭某本人同意,从郭某每月工资中提取现金700元交付学校,由学校暂聘教师代替郭某工作。因此,郭某实际减少工资收入每月为700元,按照9个月计算为宜误工费为6300元。3.护理费1417.32元(39.37元/日×36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按照住院时间每天30元计算36天为1080元。5.营养费按照住院时间,每天10元,营养费为360元。6.交通费因票据不规范,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为x元(x.56元/年×20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按8000元计算。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系其子黄某,X年X月X日生,扶养至18岁为14年6个月,生活费由原告及其妻子两人负担,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7元/年,计算方式为9567元/年×15年×30%×1/2为x.75元。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杞县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杞县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及鉴定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付的医药费56.1元,未提供该医药费系必要支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x.83元中的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1417.3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5元,共计x.07元中的x元。以上共计赔偿x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郭某下余损失x.9元,扣除李某某已付x元,李某某应再付x.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4元,原告郭某负担67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204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立
审判员孔方
审判员谢钧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靳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