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其将1.65亩非耕地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12年,自1997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8日。租赁到期后,被告拒不搬出所租赁的土地。其多次找镇里的领导协调也无济于事,从合同到期日2009年7月18日至今被告一直无偿使用其土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的生产经营权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租赁其的土地并恢复原状;赔偿其因被告超期使用土地造成的租金及违约金损失共计3000元,后原告放弃990元的违约金,损失减为2010元;支付欠其合同期内的租金2940元。
被告辩称:其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30年,现合同未到期,期间其给原告交租金,原告不要,说合同已到期。其在所租赁土地上建有大小共8间平房,其同意支付所欠租金2940元,但不同意搬出并拆除房屋,也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与被告于1997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合同期限为12年,土地租赁已到期;2、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政(1998)X号文件一份,以此证明其村于1998年2月25日由下冶乡X村更名为思礼乡X村;3、换章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其村在1998年4月24日以后才正式启用新章,从而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12年合同是最后一份合同;4、收据四张,以此证明1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才开始向其交纳租金,当时因被告说钱不够,先交一部分,其也同意了,未硬性要求被告一次性交够6年,被告前6年的租金已交够,后6年的租金仍欠294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签订的合同有三份,第一份是6年的合同,第二份是12年的合同即原告提供的合同,最后一份是30年的合同。签第一份合同时,其提出6年时间太短,又签订了12年的合同以废除6年的合同,中间双方因土地以及房的事情协商过几次,最后其与原告又签订了30年的合同,当时原告方称把12年的合同放在村里,实际按30年的合同执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否更名与其无关;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说明不了是原告刻章的发票,原告在1997年肯定有了新章;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其与原告于1997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是30年。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份30年的协议系其与被告所签,加盖的是济源市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因群众不愿意,于1998年4月村里换了公章以后又与被告签了12年的合同,其村于1998年2月25日以后更名,4月份以后换了新的公章,故12年合同上加盖的即是济源市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当时的村委负责人根据租地的起始日期将合同签订日期写成1997年7月18日,12年的合同实际是最后的合同,被告所持的30年合同已无效。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系原告的账簿中所保存,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思礼乡X村民陈某某(以下简称乙方)需用1053土地办一家俱厂,与思礼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甲方)协商,特订以下协议。一、甲方在牛某村东头划拨一处长55m,宽20m,总计1103非耕地交给乙方兴办企业。二、土地四至:东至马路边,南至村X路X排洪沟,西至村最东另规划的一排房,北至漭河边。三、使用期三十年,自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零二七年七月十八日止。四、使用费:乙方每年每亩交甲方承包金伍佰元,乙方必须在每年的八月份向甲方交清下一年的全部使用费。五、甲方可给乙方提供水源、电源,费用乙方自理,使用期内若有民事纠纷,甲方必须协调解决,以使乙方能正常生产。六、乙方办厂因行情变化转产,无论何时不允许上对环境有污染的化工厂、鸡场、猪场等。七、此合同从X年X月X日生效,双方不得违约,乙方违约,罚交一年使用违约金,甲方违约,罚交乙方投资总额的一倍违约金。八、此合同一式两份,均有法律效力。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此协议以头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在该协议上加盖了济源市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其当时的负责人牛××、王××在协议上签了字,被告也签了字。另外,双方对于被告租用该片土地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思礼乡X村民陈某某(以下简称乙方)需用1.65亩土地办一家俱厂,与思礼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甲方)协商,特订以下协议。一、甲方在牛某新村东头划拨一处长55m,宽20m,总计1103非耕地交给乙方兴办企业。二、土地四至:东至马路边,南至村X路X排洪沟,西至村最东另规划的一排房,北至漭河边。三、使用期为十二年,自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00九年七月十八日止。期满后,同等条件下,承包金不变,乙方优先续合同。四、使用费:乙方每年每亩交甲方承包金伍佰元,使用费分两次交清,一次交六年,九七年八月底交清前六年使用费;二00四年八月底交清后六年使用费。五、甲方可给乙方提供水源、电源,费用乙方自理,使用期内若有民事纠纷,甲方必须协调解决,使乙方能正常生产。六、乙方办厂因行情变化转产,无论何时不允许上对环境有污染的化工厂、鸡场、猪场等。七、此合同从X年X月X日生效,双方不得违约,乙方违约,罚交一年使用违约金,甲方违约,罚交乙方投资总额的一倍违约金。八、此合同一式两份,均有法律效力。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此协议以前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在该协议上加盖了济源市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其当时的负责人牛××、王××在协议上签了字,被告也签了字,该协议落款日期为1997年7月18日。在两份协议书的内容上,租赁期限为30年协议的开头部分,有部分内容涂改,将“综合加工厂”改为“家俱厂”、“充分协商”改为“协商”、“长50m,宽21m,总计1053土地”改为“长55m,宽20m,总计1103非耕地”;12年协议开头该部分的内容,与30年协议涂改后的内容一致。双方在土地租赁协议签订后即开始履行。
被告在使用该土地期间,在该土地上盖了八间平房。被告租赁土地期间,于1998年9月6日向原告交租金2000元,2002年2月27日交租金2000元,2004年12月20日交租金1940元,2006年1月26日交租金3000元,共计8940元。原告称被告欠其合同期内的租金2940元,被告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对被告在租赁土地上的所建房屋进行评估作价。
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政(1998)X号文件显示,原济源市X乡X村更名为济源市X乡X村,时间是1998年2月25日。原告提供的刻章发票显示,原告于1998年4月换了新的村委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双方履行的是12年的合同还是30年的合同,而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从原告提供的济源市政府文件及原告的换章发票来看,原告的村名于1998年2月25日才由原济源市X乡X村更名为济源市X乡X村,原告同年4月份刻了新的村委公章,而12年的合同上加盖的是济源市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即新的公章,说明该合同在1998年4月份以后才会出现,应当晚于签订于1997年8月26日的30年合同,而该30年合同上加盖的是原告的旧公章。另外,从两份合同的书写上来看,30年合同开头部分涂改后的内容与12年合同开头该部分的内容一致,能说明12年的合同应当签订在后,也印证了原告关于将12年合同落款日期提前为1997年7月18日租地起始日期的说法。另从合同内容来看,12年的合同上载明以前签订的协议无效,故双方履行的应为12年的合同。双方的合同现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租赁其的土地并恢复原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另以被告在2009年7月18日合同到期后以及案件审理期间仍在使用该土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0元,其中包括超期一年的租金990元,以及超期一年以后至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仍在使用土地的损失1020元;但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为超期一年的租金990元加上超期一年后从2010年7月19日至2010年9月15日原告起诉之日比照租金标准计算的损失150元,合计应为1140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合同期内的租金2940元,被告对此认可,故对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用原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拆除,将土地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欠原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合同期内的租金2940元。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损失11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清
审判员史立平
审判员王利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晋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