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X组.
负责人:杜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
上诉人卢氏县X组为与吴某甲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氏县X组的委托代理人姚俊峰,被上诉人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9日,卢氏县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与卢氏县X组签订租地协议,协议约定:政府租用卢氏县X组土地面积3.14亩,每年每亩补偿700元,青苗补偿费每亩1.5万元,其中被租用的土地中有1.01亩为吴某甲承包土地。协议签订后,卢氏县X组除补偿给吴某甲部分青苗补偿外,吴某甲2009年的1.01亩土地租金卢氏县X组拒付。2010年5月吴某甲诉至卢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卢氏县X组支付土地租金707元。
原审认为:吴某甲的1.01亩承包地被政府租用,其租金按照协议约定应当支付吴某甲,卢氏县X组在没有给吴某甲调整承包地之前,1.01亩的租金707元应由吴某甲领取,卢氏县X组领取了该部分租金,并拒绝支付吴某甲,其行为侵犯了吴某甲的合法权益。经调解无效,于2011年4月1日判决:限卢氏县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某甲2009年土地租金7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氏县X组承担。
宣判后,卢氏县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土地共有人参加诉讼,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甲所承包的1.01亩土地被政府租用,其租金按照协议约定应当支付土地承包人吴某甲,卢氏县X组领取了该部分租金,但拒绝支付吴某甲,其行为侵犯了吴某甲的合法权益。吴某甲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卢氏县X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氏县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