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岳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XX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恒,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X化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柳华,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原告湖南XX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XX化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9月1日,由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谱华、黄启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周闻丽担任法庭记录。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XX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准备和解为由,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湖南XX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湖南XX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湖南XX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琛
审判员李谱华
审判员黄启宇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闻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