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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权、牛某某,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天元洛玻写字楼。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权,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2月3日19时43分,郑国宁驾驶豫x号丰田牌轿车行驶在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900米南半幅处(偃师境内)撞于高速公路护栏,造成部分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洛阳大队做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郑国宁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通警察调解,郑国宁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2010年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分别为豫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从2010年2月27日至2011年2月26日,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以及不计免赔等条款。因此被告应当在原告投保的各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理赔责任,但被告却不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理赔范围内理赔路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理赔原告的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600元、拆检工时费9950元、鉴定费5400元、路产损失1400元,合计x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辩称:对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具体的损失金额主要是车损部分有异议,经被告公司查勘员查勘现场后估算的车损金额是x元,故对原告车损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19时43分许,郑国宁驾驶原告张某所有的豫x号丰田牌小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900米南半幅时,因一具无名女尸撞于高速公路护栏,造成部分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自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洛阳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国宁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当事人对事故达成如下协议:1.郑国宁承担自车车损及事故现场施救费;2.郑国宁承担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郑国宁承担自车车体痕迹检验鉴定费、车损评估鉴定费、车损评估拆检工时费。2011年2月14日,原告赔偿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钢板护栏、立柱等路产损失共计3400元。同年3月4日,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洛阳大队的委托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x号丰田小轿车的估损总价值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400元。后豫x号丰田小轿车在洛阳市X区万鑫汽车快修某心修某,产生修某费x元、拆检工时费9950元。

另查明:一、原告张某某有的豫x号丰田牌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1年2月26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二、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施救费600元。三、2011年2月10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洛阳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豫x号轿车是否与无名氏肢体相接触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豫x号小轿车底盘前部右侧与无名氏肢体轻微接触。为此,原告向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支付车体痕迹检验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施救费600元、拆检工时费995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4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当及时赔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车损x元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自己公司单方打印的估损单,并无车主、修某某等人的签字确认,不足以推翻物价部门依交警部门的委托做出的评估鉴定结论书,故对于原告要求车损按x元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修某产生修某费x元,但其仅按x元主张某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相应的鉴定费、评估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称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中已约定鉴定费、评估费不负责赔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0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故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损损失x元、施救费600元、拆检工时费9950元、车损评估费3400元、车体痕迹检验鉴定费20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400元,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艳霞

人民陪审员:秦欢欢

人民陪审员:王昙静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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