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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受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某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言正(略)事务所(略)。

安某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秦某某提出上诉。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安某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份至2009年,被告人秦某某利用担任某阳县公安某经侦大队副大队长并承办相关案件的职位便利,在安某市开发区、安某市X路陶记砂锅店等处,分别收受牛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安某某、吴某某、李某丁等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x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秦某某已退出赃款,并在被侦查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办理的王某戊和马某某案件没有因收钱而枉法,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马某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秦某某办理的王某戊和马某某案件未谋取利益,办理取保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两起不构成受贿罪;2、秦某某系自首,并全部退赃,且案发前工作表现良好,应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份至2009年,被告人秦某某利用其担任某阳县公安某经侦大队副大队长并承办相关案件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x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秦某某已退出赃款,并在被侦查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

一、2008年5、6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在办理孟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过程某,在安某市开发区收受牛某某(另案处理)所送贿赂款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秦某某多次向行贿人透露案情。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5、6月份,经侦队正在调查孟某某的红塔物质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一事。牛某某打电话约其在开发区丰乐园大酒店吃饭,让其在孟某某的案件上帮忙,吃完饭后,牛某某送给其现金x元。

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6月份,安某县公安某经侦队正在调查孟某某的红塔物质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一事。孟某某为让秦某某在办理该案时提供帮助,给其x元,其在请秦某某在开发区丰乐园大酒店吃完饭后,将该x元现金送给了秦某某。

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6月份,安某县公安某经侦队正在调查孟某某的红塔物质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一事。其通过牛某某送给安某县经侦队秦某某x元,让秦某某在办理案件中提供帮助的事实。

4、安某县红塔物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案立案决定书、孟某某拘留证等书证,证明秦某某负责办理孟某某案件。

二、2008年11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在办理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过程某,在安某市开发区收受李某乙所送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秦某某向行贿人透露案情、给程某某办理了取保候审。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底,李某乙打电话约其在安某市开发区老管委会门口见面,在李某乙车上,李某乙向其打听程某某案件办理情况,并给了其5000元钱,让其在程某某的案件上尽量照顾。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底,安某县公安某经侦队办理的一起涉税案件牵涉到其一个朋友程某某。程某某给其5000元钱,让其找人帮忙,其将5000元钱送给了安某县公安某经侦队副队长秦某某。

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安某县公安某经侦队办理的涉税案件牵涉到其。其为在案件上取得关照,通过李某乙送给经侦队的副队长秦某某5000元钱。

4、程某某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书证,证明秦某某在办理案件时,为程某某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实。

三、2009年3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在办理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过程某,在安某市开发区玉麒麟商务会馆和开发区欧巴克咖啡屋收受李某丙所送贿赂款人民币x元。2009年6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在安某市开发区欧巴克咖啡屋收受李某丙、安某某所送贿赂款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秦某某向行贿人透露案情、为吴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暂缓处理等。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3月份和夏天一天,李某丙和安某某为吴某某一案分两次给其x元,后其为吴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及延缓处理方面提供了帮助。

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安某某找到其,想通过其让被告人秦某某在吴某某案件上为吴某某提供帮助。2009年3月和6月,其分两次在在安某市开发区玉麒麟商务会馆和开发区欧巴克咖啡屋共计送给秦某某x元现金的事实。

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李某丙分两次送给被告人秦某某现金x元,让秦某某在办理吴某某案件时为吴某某提供帮助的事实。

4、吴某某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等书证,证明秦某某在办理案件时,为吴某某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实。

四、2009年10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在办理王某戊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过程某,为王某戊办理了取保候审,后在安某市X路陶记砂锅店收受吴某某所送贿赂款人民币x元,案发前秦某某退还吴某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王某戊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后王某戊到安某县公安某投案后,其为王某戊办理了取保候审。后吴某某为对其表示感谢,在东风路陶记砂锅店吃饭时送给其现金x元,事隔时间不长,其将吴某某叫到其办公室,退给吴某某5000元。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其表哥王某戊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安某县公安某经侦队立案并上网追逃。其给被告人秦某某联系后秦某某告诉其可以办理取保候审,王某戊到安某县公安某投案后秦某某为王某戊办理了取保候审,王某戊为表示感谢,在请秦某某吃饭时通过其送给秦某某x元。2009年11月份,秦某某在办公室退给其5000元。

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其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安某县公安某经侦队立案并上网追逃。后其到安某县公安某投案后,秦某某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其为表示感谢,在东风路陶记砂锅店吃饭时通过其表弟吴某某送给秦某某x元。过了大概有七、八天吴某某告诉其秦某某退了5000元,并将该5000元交给了其。

4、王某戊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明秦某某在办理案件时,为王某戊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实。

五、2009年冬天某日,被告人秦某某在办理马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过程某,在安某县信用联社家属院附近收受李某丁所送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后仅给马某某作了一份笔录,未采取任某强制措施。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李某丁送给其5000元,让其在马某某案件上为马某某提供帮助。其收下钱后让马某某过去做了一份笔录就让他回去了。

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同学任某找到其,并通过其送给秦某某5000元,让秦某某在马某某案件上提供帮助。后其在安某市开发区安某县信用联社家属院内将5000元送给了秦某某。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安某县公安某经侦队办理的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牵涉到其,其找到其一个朋友任某,给了他x元让任某找人帮他说情的事实。

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安某县公安某经侦队办理的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牵涉到其一个朋友马某某。马某某给其5000元让其找人说情。后其将5000元交给李某丁,过了几天,李某丁告知其将该钱送给了秦某某,秦某某答应帮忙。

5、马某某询问笔录、郝某某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马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接受询问。

另外还有以下综合证据:

1、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证明秦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某龄,且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扣押决定书、清单、收据,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已将全部赃款x元上缴侦查机关。

3、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时,通知被告人秦某某接受询问,秦某某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全部犯罪事实。

4、情况说明,证明交款收据中秦某喜的“顺”字系笔误,应为“舜”字。

5、公安某记功命令等材料,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平时的工作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担任某阳县公安某经侦大队副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在侦查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戊和马某某案件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某退出全部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x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炎萍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家勇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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