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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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毕业,淮滨县农业局计财股股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淮滨县农业局计财股长期间,负责经手收取农业局办公楼下八间门面房的租金,其中收取2008年度廖××3600元、宫××3600元、孙××3600元、石××4800元租金;收取2009年度廖××4800元、石××3600元、王××3600元、于××4500元、孙××4800元租金,合计x元,超过三个月未交到局财务入帐,被其用于个人建房和其它使用,被农业局发现后于2009年12月31日追回。

2、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经手发放农业局工资时,重复发放农业局五个遗嘱的抚恤金x元,农业局发现后让其催要追回。其中:代××8320元、朱××x元、孙××x元、程××9480元,共计x元,王某某将此款陆续追回后超过三个月未交到局财务入帐,用于自己建房和其它使用。案发后,该款被农业局追回。

3、2009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某经手收局机关职工和七个二级机构的职工医疗保险金的个人部分,共x.00元。没有及时交到医保中心帐户内,而是将该款陆续用于个人建房购买材料和其它使用,直到2009年10月21日才将其中的x.92元存入县财政局国库股医疗保险金专用帐户内,剩余x.08元未给二级机构结算,案发后该款被我院依法追回,并于2010年3月11日将该款返还发案单位农业局。

4、2009年3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某经手收取了局机关职工和十一个二级机构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的个人部分共x元。王某某将该款收齐后,没有交到县住房公积金办公室公积金专用帐户内,而是用于个人建房购买建筑材料和其它使用,案发后,该款被我院依法追回,并于2010年3月11日将该款返还发案单位农业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认罪,我没有挪用。

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第三起挪用医疗保险金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首先,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挪用了医疗保险金的个人部分。其次,医疗保险金的个人部分,所有权属于个人,不属于公款的性质。再次,被告人虽原供述该款用于个人建房,但被告人当庭又予以否认,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收取了该款,证明不了该款被被告人挪用。该款在案前也早已缴存国库股医疗保险金专用帐户。因此,公诉机关对该起的指控不能成立。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挪用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17.9万余元的犯罪事实亦不能成立。1、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个人部分,显属个人资金,不属于单位公款。被告人以个人名义代收个人部分,并非以单位名义收取,尚不属于单位管理的私人财产,因此该17万余元个人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不属于公共财产,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此,被告人王某某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2、对该部分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17.9万余元,综合案卷材料可以证明被告人并没有挪用,因怕该笔款被检察院收走,2010年元月19日被告人被传唤当天,将该笔款从单位保险柜带回家保管,被告人家属唐芸也证实了该事实,后唐芸又主动将该款交给检察院。因此,对该笔款,被告人没有挪用的主观目的,也没有挪用的事实,也应不予认定。三、被告人挪用公款的具体数额,应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确定。四、被告人是在未经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属自首。五、案发前后,被告人已积极归还款项,没有造成损失,也没有用于经营和非法活动,社会危害性不大。六、被告人在本案之前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六点,建议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能够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淮滨县农业局计财股长期间,负责经手收取农业局办公楼下八间门面房的租金,其中收取2008年度廖××3600元、宫××3600元、孙××3600元、石××4800元租金;收取2009年度廖××4800元、石××3600元、王××3600元、程×4500元、孙××4800元租金,合计x元。于2009年12月31日交到局财务入帐,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其用于个人建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2、廖××、宫××、孙××、石××、王××、于××关于交纳2008、2009两年房屋租金的证明及部分收条,其证明交纳两年房租费及部分收条证实的房租费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数额一致。3、淮滨县财政局NO.x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专用现金缴款单,证实2008、2009年房租于2009年12月31日交纳农业局财务入帐。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其经手收取局办公楼门面房2008、2009年度门面房租金没有及时入帐,而被其挪用于建房的事实。并供述其为建房而利用他人贷款15万元。5、证人孙××、符×证实农业局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将收取的农业局门面房租金及时入帐,局纪检对其调查,并安排被告人王某某及时将其收取的2008、2009年度的门面房租金及时入帐的事实。6、证人唐×证实其在张庄乡X村买有两间地皮并正在建房,为建房从农行用代××等人名字贷款的事实。7、证人任××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张庄乡X村建2间X层住房,其没有从王某某手中借过钱的事实。8、证人任××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张庄瓦门新村购买4间地皮,建有四间两套住房,并且其帮助王某某建房,并证实王某某为建房支付地皮款及部分盖房材料款。9、证人郭××证言证明其承包王某某住房建设的事实。10、证人任××、王××、吕××、简××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建房从他们手中购买钢筋、沙子、石子、水泥、楼板等建筑材料,并支付部分材料款的事实。11、证人唐××、代××、王××、代××等人证言证明他们每人以个人名义从农行办理小额贷款,每人贷款x元,均给王某某使用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9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经手发放农业局工资时,重复发放农业局五个遗嘱的抚恤金x元,农业局发现后让其催要追回。其中:代××8320元、朱××x元、孙××x元,共计x元,王某某将此款陆续追回后超过三个月未交到局财务入帐,用于自己建房和其它使用。案发后,该款于2010年1月19日、1月20日退回农业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孙××工资本,证实农业局于2010年6月重复发放代××抚恤金8320元。2、证人孙××证明及收条,证实孙××全部退回孙××多发的抚恤金,分别于2009年7月23日退x元、2009年9月2日退5000元、2009年11月20日退5600元,共计x元。3、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收到朱××退朱××多发的抚恤金x元的收条。4、证人代××证实其退出代××多发的抚恤金8320元,其证言证实退出时间为2009年7月6日。5、程××抚恤金退还收条在卷,证实程××于2009年11月25日退出多发抚恤金9480元。6、伍×出具收条两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将催要追回的抚恤金于2010年1月19日交局财务x元,2010年1月20日交局财务x元。7、证人伍×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负责发放单位工资时,于2009年7月重复发放了5个人的抚恤金x元,后把催要追回的多发抚恤金x元交局财政的事实,与其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8、证人孙××、符×证言证实单位发放工资时重复发放5个人的抚恤金,后责成王某某将重复发放的抚恤金追回,后局纪检部门介入调查此事的情况。9、证人王××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10月份向王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其陆续将重复发放的抚恤金追回后,没有及时上交局财务入帐,而被其挪用于建房及借给王××x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9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某经手收局机关职工和七个二级机构的职工的医疗保险金的个人部分,共x元。没有及时交到医保中心帐户内,而是将该款陆续用于个人建房购买材料使用。2009年10月21日将其中的x.92元存入县财政局国库股医疗保险金专用帐户内。案发后,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将余款4097.08元追回,并于2010年3月11日将该款返还发案单位农业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淮滨县农业局职工相关工资表及相关财务凭证及王某某收取农业局二级机构交纳的医疗保险金个人部分收据。2、各二级机构会计证明证实各二级机构交纳医疗保险金个人部分的数额。3、豫x现金存款凭证,证实王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将局机关职工及二级机构医疗保险金两个人部分存入淮滨县财政局国库股、医疗保险金专用帐户。4、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NO.x、NO.x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证实农业局医疗保险金个人部分于2009年10月31日转入医保中心。5、证人张××证言证明种子管理站2009年医疗保险金个人部分多交了7104元,后转入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部分的事实。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其收取局机关职工及二级机构医疗保险金个人部分没有及时上交医保中心,而被其用于建房的事实。7、搜查笔录在卷,证实在被告人王某某家未搜到与案件相关物品。8、扣押物品清单及退还物品清单在卷,证实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后返还发案单位。9、被告人王某某到案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淮滨县农业局计财股长职务之便,陆续收取单位门面房租金、重复发放的抚恤金、农业局相关人员医疗保险金个人部分的资金,将公款挪为自己建房及其它使用,金额共计x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第二项犯罪事实中,重复发放的程相荣抚恤金9480元,王某某的收条证实该款于2009年11月25日追回,到案发时未满三个月,对于该笔款项不应认定。起诉书指控第三项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某经手收取局机关职工和七个二级机构职工的医疗保险金的个人部分共x元,上交x.92元,剩余x.08元中有种子管理站多交的7104元已转入种子管理站上交的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部分,证人张某某证言对此亦已证实,故对于该7104元挪用金额不应认定。起诉书指控第四项犯罪事实,即指控被告人挪用局机关职工及二级机构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的个人部分x元的犯罪事实,因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挪用,也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该笔款项被挪用的去向,现有证据不能充分确实的证实该项犯罪,故对该项指控不予认定。对于辩护人辩护意见第一、二、五、六项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前将挪用门面房租金x元已退还,被挪用的局机关职工及二级机构职工医疗保险金个人部分x元中x.90元也已于案发前上交至医保中心,对此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出剩余的全部赃款,未给单位造成实际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刘新忠

代理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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