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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原告何某某之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雪辉,韶山市韶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准许,于2010年4月2日裁定冻结在韶山信用社被告名下的的存款。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刘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沈某新于2009年7月19日在外打工时死亡,在乡村出面参与协调下由责任方赔偿各项损失23.8万元,其中有5.6万元为原告名下的供养抚恤金,赔偿款支付到位后被告将其中的5.6万元占为已有,不给付原告,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6万元,并由原告继承遗产份额1万元。

被告未某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之子事故死亡后原告有5.6万元供养抚恤金。

2、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李某、彭某某的笔录及证人李某、彭某、张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之子因事故死亡责任单位赔偿原告有5.6万元供养抚恤金,并且被被告侵占。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子女沈某某龙、沈某某与责任单位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本案的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何某某与沈某坤(2000年10月因病去世)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女沈某某、长子沈某某、次子沈某某(2006年11月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7月19日沈某某在娄底市打工时在事故中受伤医治无效死亡,在当地相关部门的主持下,沈某某家属在韶山乡X村和马石组相关人员参与协调下与责任单位签订协议书,由责任方一次性补助丧葬费、补助金、供养家属抚恤金及交通费共计23.8万元,其中在原告名下的供养家属抚恤金以8000元一年计算七年共计5.6万元。协议签订后沈某某之妻袁某某收到上述款项,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6万元,遭被告拒绝,经乡、村、组多次组织调解均因双方意见分歧而未某达成协议。2010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立案,经审理该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和法定继承纠纷。原告因其子死亡按与责任单位签订的协议有5.6万元作为原告抚恤金,应属于其个人名下的财产,其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上述财产后应将原告的相应部分给付原告,被告不予给付原告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行为,被告应将取得的5.6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明确放弃对另外财产的继承,是对财产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依法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返还原告何某某5.6万元。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共计132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伟忠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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