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
被告朱某某
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松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签订《门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市X路X号一楼门面房(面积6平方米),转租给原告开店,租期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月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元,支付方式为付三押一。租赁合同还约定:租赁期内,如遇市政动迁、旧房改造、消防治安、土地批租等不可抗拒的情况发生,本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退还押金和未到期租金)。2010年12月10日,因消防检查不合格,原告停止营业。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和未到期租金,因被告未退还上述款项,原告起诉要求:1、确定原、被告之间的《门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押金2200元及房租366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食品损失2260元,门面简装费2000元,店内厨房设备、冰箱、冰柜、炊具等损失x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人工资损失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关于本市X路X号一楼门面房的《门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于2010年12月10日终止;
二、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12月18日前退还原告贾某某房屋租金人民币3680元及押金人民币2200元;
三、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12月18日前支付原告贾某某诉讼咨询费人民币50元;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3元(原告贾某某已预缴),本案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4.6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2010年12月18日前支付原告贾某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梅松松
书记员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