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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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平,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某,男,1975年农历12月2日出生,汉族,新化县人,农民,住(略),原住新化县X镇X组。

委托代理人胡丽君,湘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兴、人员陪审员周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劭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只有姐妹二人,家无男丁,父母为了支撑门户,不顾原告意愿,在原告未满二十岁时作主将被告招为上门女婿,于2000年10月5日为原、被告举行婚礼,2001年原、被告在新化县补办了结婚证,尽管如此,因已生米煮成熟饭,原告只好认真对待夫妻关系,争取做个好妻子。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在305厂打工期间,与女工某某有暧昧关系,且因原、被告结婚多年没有生育,被告对妻子常有打骂行为,后经省医院检查,是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原告好心劝慰被告,但被告不同意带养小孩,也不同意人工授精。更可恶的是2008年11月19日清晨,因几个冬瓜,被告公然把岳父打入屋前水池,2009年5月被告又转移了家庭财产,急于等待离婚。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做调解工作,撤回了诉讼,但被告继续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于2009年7月原告回家时无故对其进行打骂。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双方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

3、陈友光、杨建平、陈卫乔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状况,以及婚后未能生育的原因在被告,被告打伤过原告的父亲。

4、湘乡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拆旧房建新房三间(上下两层)。

5、湖南省湘雅三医院的精液分析单,拟证明被告精子活力不正常,是未能生育的原因。

6、湘乡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起诉,7月撤诉的事实。

7、法医鉴定书及湘乡市二医院病历一份,CT报告单一份,泉塘派出所的法检介绍信,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打伤原告,原告治疗经过及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鉴定书,因为鉴定机构不合法,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陈志刚、陈春更、杨建平、陈少山、陈友刚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人很好,勤劳,证明没有家庭暴力,也没有打原告父亲,证明被告没有作风问题。

2、房屋的照片一组,拟证明房屋价值大概8万元左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房屋的照片真实性没异议,对房屋的价值8万元有异议,房屋的实际造价不足4万元。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说的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没有异议的部份,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2、4、5、6及被告的证据2来源合法,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7,因鉴定机构不合法,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农历10月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1年在新化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因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夫妻关系紧张。2008年11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做工作,原告于2009年7月撤回了起诉。2009年7月,原告回家时,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打骂,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没有和好的迹象。2010年1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与原告父母共建两层楼房一栋,已在分家析产案件中作出处理,并分给原、被告人民币x元,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同意在婚后共同财产中给付被告人民币x元,被告认为房屋应归其所有而致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婚前在老家分有两间红砖平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常有争吵,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两人分居生活已近两年,原告曾两次诉请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建造的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已作另案处理,该房屋归原告父母所有,由原告父母折价偿付给原、被告的价款,原告自愿放弃自已应得的部分,自愿在共同财产中给付被告人民币x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原告邓某某所有,原告邓某某自愿给付被告阳某某人民币x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潘莉

审判员曾兴

人民陪审员周永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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