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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辜某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志才,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辜某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兰、代理审判员马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告请被告用车拖建筑装饰材料大芯板等,到某郊乡X村,将平放的板卸了一部分下来,剩余的板准备送到某里碳棚村,被告说要原告到某货厢里面去扶竖立的板材,等原告上去后,还没有站稳,被告就发动车子起步开动了,竖立的板材倒下,造成原告左脚压成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陆级伤残。该次事故的造成,完全是由于被告忽视安全,在没有固定板材且没有确定原告是否站好的前提下就开车了,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脚伤花费医疗费x多元。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多方组织协商,被告置之不理。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卸完部分板材后要求被告将剩余板材送至原告家中,原告自己要求去车厢扶板材,被告劝说原告不要上去,但是原告不听劝阻擅自去扶板材,被告不知道原告上了车,车子发动后的震动使得板材倒下,将原告打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又不听被告劝阻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11月11日东郊乡司法所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雇佣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2、2009年9月1日东郊乡司法所对谭大河调查笔录一份,2009年7月27日东郊乡司法所对刘某乙和陈霞林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的车上在车子启动后被货物打伤的事实;

3、2009年7月15日—2009年7月30日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药费发票一份共计8492元,2009年7月30日—2009年9月18日在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医药费发票一份,共计x.86元,2009年12月5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医药费发票三张共计212元,以上五份发票共计x.86元。另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450元及复印费50元,共计500元;车费42张共计738元,湖南省湘潭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两份,该组证据所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费是按每天60元计算的,出院后的门诊治疗为每月1500元,共六个月;

4、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证据没有被告的任何陈述,只有原告方的陈述,在笔录中看不出事故发生的情节;对证据2,该组证据中谭大河的笔录是不真实的,刘某乙的笔录,因其是原告的妻子,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陈霞林的笔录是真实的;对证据3和证据4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此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3月1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陈霞林的调查笔录一份,2010年3月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彭新闻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事发前被告叫原告不要上车的事实;

2、2009年7月29日东郊乡司法所对谭大河的调查笔录一份,2009年7月30日东郊乡司法所对刘某丁的询问笔录一份,2009年7月29日东郊乡司法所对陈霞林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自行上车扶板材被板材致伤的事实;

3、2009年7月27日东郊乡司法所对刘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其反映的情况不是真实的。

被告申请证人彭新闻、吴某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到某某证实事发当天,曾路过事发地听到某告辜某某喊“莫上去,莫上去”的情况。

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陈霞林的调查笔录完全是虚假的,她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到某的,彭新闻的调查笔录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调查笔录应由二个以上的人员进行,两份调查笔录只有一个调查人,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陈霞林及谭大河的笔录没有异议,刘某丁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因其没在事发现场,不能证实事发时的真实情况;对证据3,刘某乙的调查笔录是客观存在的。对两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法庭宣读对刘某乙和刘某丁所作的两份谈话笔录,原告对刘某乙的证言没有异议,对刘某丁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刘某乙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刘某丁的证言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货车内因车子启动时震动引起板材倒下,致伤原告的事实部分,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都有陈述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五张医院医药发票共计x.86元,司法鉴定费发票500元和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车票738元,其中部分车票起始站和终点站与看病就医的地点不相符,且有同一天出现多张联号的情况,与看病就医的人数和数次不符,本院酌情认定554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两份疾病诊断书,证明出院后需要门诊治疗费每月1500元,与实际产生的门诊治疗费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陈霞林的调查笔录,证人未出庭作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彭新闻的调查笔录,证人虽出庭作证,所证实的内容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人并不认识被告,单只听见,不知是谁所说,证明对象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陈霞林及谭大河的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刘某丁的调查笔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刘某乙的调查笔录,及法庭当庭宣读的两份调查笔录,经法庭调查阶段证实,两位证人事发时均不在场,对事实部分的描述都是听双方丈夫所言,其真实性存在暇疵,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15日下午,原告王某某在湘乡市建材市场买了一批建筑装修材料需要运回去,打电话给被告要求用被告的车将货物运回去,货物运到某郊乡X村店内,原告将平放的大芯板等货物卸了一部分放到某里,只剩下十几块大芯板材要送到某里碳棚村,当时天色已晚,原告在车货厢内扶竖立的板材,车子开动时的震动,将没有绑住的板材压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左脚压成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陆级伤残,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有:一、住院医疗费x.86元;二、残疾赔偿金4512.5元×20年×50%=x元;三、误工费x元÷365天×102天=4360.56元;四、护理费60元×65天=3900元;五、伙食补助费(伤者和护理人员)12元×65天×2人=1560元;六、交通费554元;七、鉴定费500元;八、后期治疗门诊费212元;九、营养费500元;以上合计x.4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构成公路运输合同纠纷还是构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二)被告是否能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而免责,而不用承担责任;(三)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本院评述如下:

(一)对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构成公路运输合同纠纷还是构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某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主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原告要求由被告用自己的车替其运货的整个过程中,都是被告听从雇主指示,将货物运到某定的地点(东郊乡X村店内和碳棚村家中),是向原告提供一种劳务的行为,原告是雇主,被告是雇员,原、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并没有形成了公路运输合同关系。

(二)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能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而免责,而不用承担责任;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特别之处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损害的对象是雇主。是否因为损害的对象是雇主,雇员就可以免责而不承担任何责任。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要承担责任,雇主仅是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作为雇员如有重大过失,被告应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是否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告作为车主,是最清楚自己车的性能和简单的驾驶操作规程,当原告上车去扶板材时,无论原告是自行上车还是被叫上车的,被告都应该明白人货不能混装,如果混装可能会产生致伤的后果,但是被告仍放任这个结果的发生。所以被告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故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雇主参与并指挥了装货和卸货全过程,对在车上的十几块板材没有捆绑完全知情。无论原告是自行上车去扶,还是被告要求原告上车去扶板材,一般人都会考虑到,十几块竖立的板材在没有捆绑的情况下,在运输过程中很可能会倒下。原告作为货主,比常人更应该清楚十几块板材重量和一旦发生事故,倒下来可能造成的后果,加之又是在一个没有扶手的车厢里。但是原告自信的认为自己可以做到,原告对于这一损害的发生是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辜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辜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门诊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36元(x.42元×40%=x.3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某自负。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05元,被告辜某某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某毅

审判员马兰

代理审判员马惠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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