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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董某乙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乙,女。

被告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董某乙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共向原告索要彩礼达6万余元,但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3个月就回娘家,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去叫,被告执意不再跟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5万元。

被告董某乙、郑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被告并未向原告索要彩礼,是原告向被告送的彩礼,且被告共收到原告彩礼1.7万元,并不是原告诉求3.5万元,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1.7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延津县X乡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承认彩礼款x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没有被告签名,因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缺乏相关证据印证,难以形成证据链条,该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8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分三次共给付被告彩礼x元及一个项链价值2000元,共计x元。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1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因返还彩礼纠纷,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鉴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根据实际情况以返还x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返还责任,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收受彩礼6万余元,举证不足。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乙返还原告董某甲彩礼现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董某甲对被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550元,由被告董某乙负担125元(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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