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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丙犯抢劫罪一案再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胡某丙之父。

原审被告人胡某乙,又名胡X、胡某帅、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9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某丁,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抢劫、盗窃一案。本院于二00七年二月五日作出(2007)焦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胡某丙的父亲胡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日作出(2009)焦法立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岗、崔玉彬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胡某甲,被告人胡某丙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2006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预谋后,持刀、蒙面闯入孟州市会昌办事处畜牧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北户被害人王立勋的家中,持刀将王立勋刺伤,后用胶带捆绑王立勋及家人,抢走价值811元的飞利浦9a9c型手机一部、价值796元的三星x468型手机一部、价值x元的银灰色捷达轿车一辆及现金x元。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驾车逃跑途中,在连霍高速公路发生追尾事故,致使捷达轿车严重损坏。案发后被抢劫财物二部手机、一辆捷达轿车及现金x元已追回,均已退还被害人王立勋。二、2006年7月21日夜,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窜至(略)常林集团西厂的停车棚内,将被害人胡某权的一辆价值3600元的红色“天马”牌125型摩托车盗走。三、2006年7月29日夜,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窜至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阳光汽贸公司院内,将该公司一辆价值x元的“黑豹”牌微型小货车盗走。该车现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四、2006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窜至孟州市X镇X村被害人陈永智经营的“永香饭店”内,将当天的营业款226元盗走,后将该款挥霍。

另有,常住人口登记表三份,证实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的身份情况;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3)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乙于2003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于2005年12月20日经减刑后释放;抓获证明三份,证实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被抓获的情况;孟州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乙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部分盗窃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入户抢劫作案一起,抢劫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胡某丁入户抢劫作案一起,抢劫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原审认为,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对上述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应依法严惩。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相互配合,行为积极,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在(略)常林集团西厂、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阳光汽贸公司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乙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在孟州市X镇X村“永香饭店”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丙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胡某乙因抢劫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处,对其所犯盗窃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应对其盗窃罪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出的被告人胡某乙参与盗窃孟州市X镇X村“永香饭店”营业款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胡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被告人胡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服判。

申诉人胡某甲及其胡某丙的辩护人以原判认定胡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是错误的。提出胡某丙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改判。

检察人员对申诉人胡某甲提出的申诉意见及(略)公安局大兴派出所户口证明无异议。

再审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关于申诉人申诉胡某丙犯罪时属未成年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申诉理由,经查,原焦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丙的出生日期是1988年6月6日。在本院200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出示由(略)公安局大兴镇派出所于2006年8月31日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胡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此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原审予以确认,以胡某丙属成年人犯罪予以判决。申诉人胡某甲及其胡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胡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的申诉理由。经查证,被告人胡某丙确系出生于X年X月X日。该事实由本院调取的如下证据证实:1、临沭县X镇X村委的证明。2、临沭县古龙岗派出所原胡某丙户口本证实出生日期为1988年11月15日。3、义务教育证书的出生日期1988年11月15日;4、临沭县X镇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胡某丙年龄变更情况说明和户籍情况证明,证实胡某丙实际出生日期为1988年11月15日,原出生日期1988年6月6日系录入微机时录入错误,2007年3月15日该所依据法定程序向临沐县公安局申请、经临沂市公安局同意,通过法定程序对胡某丙的出生日期更正为1988年11月15日。原审认定胡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属于成年人犯罪是错误的。胡某丙犯罪时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对被告人胡某丙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胡某甲的申诉及胡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胡某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意见。经查证属实,申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应当采纳。被告人胡某丙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对胡某丙的量刑不当,应当改判。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判》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7)焦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丁的定罪部分和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胡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胡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撤销本院(2007)焦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

三、被告人胡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康永士

审判员付明亮

审判员赵彩霞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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