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9月27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8日因提供毒品、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黎某委托莫某在长沙市X区伍家岭生活广场江城宾馆登记、租开了4003客房,当晚7时许,被告人黎某携带毒品麻古和冰毒,在租开的房间内容留莫某与自己一起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当晚8时许,被告人黎某在该租开的房间内又容留钟某、李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当晚9时许,接到举报的公安民警在江城宾馆4003客房内,抓获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黎某及莫某、钟某、李某。案发后,经对被告人黎某及莫某、钟某、李某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被告人黎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莫某、钟某、李某、王某某的证言,租客房的收据,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委托他人在宾馆登记、租开客房,为其与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犯罪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他人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勇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