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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县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该单位员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原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县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11月20日原告以双方先行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襄民初字第919-X号中止审理的裁定。2011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恢复审理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襄民初字第919-X号恢复审理的裁定。2011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县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1996年6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x元,至2010年10月15日利息为x.6元。2006年12月16日,2007年3月20日,2007年5月10日,被告之夫姚全德分别在原告处借款x元、x元和x元,至2010年10月15日三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为8617.28元、x.6元和x.8元,以上本金合计为x元,利息合计为x.28元。被告以其位于(略)房产作为抵押,被告李某作为贷款人和其夫姚全德的担保人,因被告李某之夫姚全德已病故,上述借款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应当偿还,为此,原告要求:1、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至还清本金止,2、如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要求依法实现抵押优先受偿权,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担保书各三份,房地产抵押贷款申请、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本金x元事实及房产抵押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6月17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月利率10.65元‰,借期1年,至2010年10月15日利息为x.6元。2006年12月16日被告李某之夫姚全德在原告处贷款x元,借期1年,月息9.3元‰,至2010年10月15日利息为8617.28元,2007年5月10日被告之夫姚全德在原告处贷款x元,借期1年,月息9.6元‰至2010年10月15日利息为x.8元,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上述两笔借款合同签字。2007年3月20日,被告之夫姚全德在原处告贷款x元,借期2年,月息9.6元‰至2010年10月15日利息为x.6元,以其位于(略)房产于2007年3月21日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以上共计借款本金x元,截止2010年10月15日利息共计x.28元,本息合计x.28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至还清本金止,2、如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要求依法实现抵押优先受偿权,诉讼费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之夫姚全德于2008年3月15日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之夫姚全德在原告处贷款后,将位于(略)房产于2007年3月21日作为抵押抵押登记。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被告李某在原告处贷款属实,且对其夫姚全德所贷款项进行担保,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对贷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或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未到庭,但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止2010年10月15日的利息x.2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如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对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不履行,原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房产抵押他项权证号(略)号)。

本案受理费733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同俊

审判员王翠真

审判员段占甫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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