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义恒,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高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羊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恭慎、人民陪审员欧阳明俊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民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义恒、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底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4日在江永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按农村习俗下定、过礼及举办酒席,原告花费75000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难以再共同生活下去。被告为一点小事手持刀具准备对原告行凶,被原告的同事劝住。现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黄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某夫妻。
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高某甲予以认可。
被告高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当年感情很好,由于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全家骂被告是不产蛋的鸡,原告也在其母的挑唆下,歧视被告。为生育小孩,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到某院检查,医院鉴定只要做手术就有小孩,由于原告不愿出钱手术未做成,被告无能为力,被告到某沙原告之兄处找原告,被原告之兄打得头破血流。综上,原、被告的感情未完全破裂,过错不在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3、2011年9月29日高某甲的门诊病历1份及门诊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被原告之兄黄XX打伤及开支情况;
4、被告到某某、长某等医院检查医疗费用发票25张计3425元,拟证明被告为生育治病;
5、2012年4月17日原告在湖南旺旺医院检查清单,拟证明原告黄某自已身体有病;
6、被告高某甲在湖南旺旺医院检查治疗费票据18张计4887.4元,拟证明被告为生育检查治疗;
7、申诉书1份,拟证明原告喜新厌旧、打骂被告,要求妇联为被告作主。
对于被告高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黄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2无异议;证据3提出与本案无关且超过了举证期,不予质证;证据4超过了举证期;证据5是复印件且超过了举证期;证据6超过了举证期,18张票据只有15张是电脑打印的票据;证据7没有受理申诉单位出具的材料佐证,不予质证。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证据1、2系江永县民政局签发给原、被告的结婚证,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4、5、6超过举证期,不予采信;证据7,没有受理申诉单位出具的材料佐证,不予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记录,本院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08年5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14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未生育小孩且缺乏沟通而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2年3月1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虽因未生育小孩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关系,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诚相待,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体谅和关心,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某仓
审判员何恭慎
人民陪审员欧阳明俊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