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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兴平市人民法院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兴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组X号村X村。

委托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XXX,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理工大学高等技术学院学生。

委托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组X号村X村,系XXX父亲。

原告XXX诉被告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8月26日上午10时某,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摩车经过兴平市X路西城办门前时,拦腰撞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通过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秦岭医院抢救,在西安交大二附院治疗,于2011年9月26日出院,医疗费65000元,因术后并发骨折移位,又于2011年11月17日入住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治疗,于11月25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0000元,总共花去住院费86000元。现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还有因住院产生的伙补1170元、营某费780元、护某费4950元、误某126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以上共计117298.88元,按60%比例计算后被告应承担70379.33元;保留后续治疗及残疾赔偿请求。

被告XXX辩称,在原告受伤后,我们是没有付过钱。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时某、地点及责任划分都对着。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应以票据为准依法判决。但当时某造成被告脑干受伤,花了近二万元费用,本来被告是乙肝携带者,现因事故发展成乙肝病症,影响其正常生活及就业,损失也很大,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按责任划分后应按多少比例计算;赔偿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兴平市公安局(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2、原告本人在西安交大二附院、第四军医大学住院病历病案,三份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住院天数、医嘱需要陪护、营某、三个月至六个月不能负重,应计算误某,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3、提供医疗费票据9张,其中兴平秦岭医院医药费3张,西安交大二附院医药费2张,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医药费4张,共计86738.88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在秦岭医疗救治时某一张写原告“XXX”名字,但他也认可这些医疗费票据。

4、原告受伤前在兴平市药材公司秦岭药店打工时某续四个月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其月工资15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因当地口音问题,将“孟苏X”写成“孟淑X”了,他承认该证据要证明的事实。

被告为反驳原告,当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并告知其若按期提供票据可合并审理,不能按期提供,可另案起诉。

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发生的客观事实,由于都是真实反映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进行救治的过程、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因事故产生的误某、护某、营某等费用,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均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上午10时某,被告XXX无证驾驶无牌二摩车经过兴平市X路西城办门前时,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通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双方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兴平秦岭医院抢救,后转院于西安交大二附院住院被诊断为颧骨骨折,骨盆骨折症状。治疗31天经手术治疗好转出院。2011年11月17日再次入住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8天,右颧上颌复合体陈旧骨折和骨盆骨折内固定术治愈出院,医疗费共计86738.88元,2011年9月26日西安交大二附院诊断证明书医嘱:三个月至半年内禁止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11月25日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某嘱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2月18日兴平市药材公司秦岭药店证明及该药店2011年4月--8月工资发放表各一份,该原告在受伤前在此药店打工,月工资1500元,至今未行骨盆骨折内固定术。被告本人因本次车祸造成身体损害产生费,可另起诉。

本院认为,该起事故,由于原、被告双方未遵守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身体损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辆,被告骑无牌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辆,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十六条二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产生合理费用的60%。本次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用86738.88元,从受伤至二次住出院后半年内不能负重计算误某为10550元(211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某费780元,护某费4950元(共二次住院天数加出院后二个月计99天,每天请护某按50元算),交通费被告认可1000元,就此数额为准。精神损失费,被告在主观上无故意致其受伤的意图,客观上因双方同等责任造成对方身体损害,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态度诚恳,积极配合,所以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及残疾赔偿金诉权予以保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X请求的医疗费8673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某费780元,护某费4950元,误某105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5188.88元,按60%比例计算后为63113.33元,由被告XXX赔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300元,其余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代审判员XXX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XXX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费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某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执行申请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旅行的,从规定的每次旅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其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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