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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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洪涛,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军区总医院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丽萍,北京市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王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乙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邦诺存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诺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7日,李某乙对该公司出资10万元人民币,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创始股东。邦诺公司其他原始股东分别为祝夭龙、熊某、张某、胡某、唐刚斗、严杰。2004年11月20日,张某将其对邦诺公司的货币出资转让给祝夭龙并退出公司,邦诺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比例发生了变化,但李某乙的注册资本仍为7万元,占7.78%,同日,李某乙被选为邦诺公司监事。2005年9月10日,北京世纪耐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特公司)向邦诺公司新增注册资本40万元,邦诺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比例由此再度发生变化,李某乙的持股比例降为5.38%。2005年12月10日,耐特公司将其对邦诺公司的40万元出资转让给祝夭龙,祝夭龙的出资比例达到65.39%,其他股东的出资及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变。2006年3月22日,北京邦诺公司召开第四届第二次股东会,此次股东会决议上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名,均非李某乙本人所签,并且李某乙未书面委托他人代其出席股东会或在决议书上签字。为此,李某乙曾请求邦诺公司出示此次股东会会议记录,张某声称未召开股东会。2011年6月26日,祝夭龙称要给李某乙的丈夫张某敏60多万元作为李某乙所持有的邦诺公司10万股份的对价。李某乙经查询发现,其出资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已被邦诺公司转让给张某。李某乙几经与祝夭龙、张某等协商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李某乙与张某之间出资转让部分无效,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张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本案诉争股东会决议上李某乙签字属实;二、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字至今已近6年,李某乙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邦诺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7日,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90万元,股东分别为祝夭龙、熊某、张某、胡某、唐刚斗、李某乙、严杰,其中,李某乙实际出资10万元人民币,按照股份比例进行折算后,邦诺公司在其工商登记材料中将李某乙的出资写为7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7.78%。

2004年11月20日,邦诺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内容为:变更监事:同意免去张某监事职务;转让出资:张某愿意将邦诺公司的14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祝夭龙;修改章程:同意修改章程(章程修正案)。该决议的全体股东签字处有祝夭龙、熊某、张某、胡某、唐刚斗、李某乙、严杰的签名。

同日,邦诺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内容为:变更股东:同意熊某、胡某、唐刚斗、李某乙、祝夭龙组成新的股东会;变更股东投资情况:注册资本为90万元,股东熊某货币出资17万元;股东胡某货币出资10万元;股东严杰货币出资4万元;股东唐刚斗货币出资7万元;股东李某乙货币出资7万元;股东祝夭龙货币出资45万元;变更监事:同意选举李某乙为监事;变更章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该决议的全体股东签字处有祝夭龙、熊某、胡某、唐刚斗、李某乙、严杰的签名。

2005年9月16日,邦诺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内容为:增加股东:同意增加新股东耐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同意增加注册资本为130万元,其中耐特公司增加货币40.0万元;修改章程:同意修改章程(章程修正案)。该决议的全体股东签章处有祝夭龙、熊某、胡某、唐刚斗、李某乙、严杰的签名。

同日,邦诺公司召开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内容为:变更股东:同意胡某、李某乙、唐刚斗、熊某、严杰、祝夭龙、耐特公司组成新的股东会;变更后的投资情况:注册资本为130万元;现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胡某出资货币10万;李某乙出资货币7万;唐刚斗出资货币7万;熊某出资货币17万;严杰出资货币4万;祝夭龙出资货币45万;耐特公司出资货币40万;变更章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该决议的全体股东签章处有祝夭龙、熊某、胡某、唐刚斗、李某乙、严杰的签名并加盖耐特公司公章。同年9月19日,耐特公司将40万元入资款汇至邦诺公司账户中。

同年12月10日,邦诺公司召开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其上载明:耐特公司愿意将邦诺公司的货币40万出资转让给祝夭龙。该协议的全体股东签章处有祝夭龙、胡某、李某乙、唐刚斗、熊某、严杰的签名并加盖耐特公司公章。

同日,邦诺公司召开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其上载明:同意祝夭龙、胡某、李某乙、唐刚斗、熊某、严杰组成新的股东会;现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祝夭龙出资货币85万;胡某出资货币10万;李某乙出资货币7万;唐刚斗出资货币7万;熊某出资货币17万;严杰出资货币4万。该协议的全体股东签章处有祝夭龙、胡某、李某乙、唐刚斗、熊某、严杰的签名。

同年12月12日,耐特公司(转让方)与祝夭龙(受让方)签署出资转让协议书,其上载明:1、耐特公司愿意将邦诺公司的出资货币40万转让给祝夭龙;2、祝夭龙愿意接收耐特公司在邦诺公司的出资货币40万;3、于2005年12月10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该协议上由祝夭龙签名并加盖耐特公司公章。

2006年3月22日,邦诺公司召开第四届第二次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其上载明:增加股东:同意增加股东张某、周烽;转让出资:胡某愿意将邦诺公司的货币10万出资转让给张某;李某乙愿意将邦诺公司的货币7万出资转让给张某;唐刚斗愿意将邦诺公司的货币7万出资转让周烽。该协议的全体股东签章处有祝夭龙、胡某、李某乙、唐刚斗、熊某、严杰的签名字样。李某乙称上述协议上的“李某乙”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也未授权任何人代签。邦诺公司称上述股东会以电话通知与口头通知的方式进行了会议通知,并对李某乙的丈夫张某敏进行了电话通知,张某敏并没有参加这次股东会。上述股东会以非正式形式召开,在场股东在决议上签字,对未在场的股东则以电话形式告知,股东会决议并非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所签。邦诺公司称,召开股东会当天下午,祝夭龙持股东会决议与出资转让协议到张某敏的办公室,张某敏同意在上面签字,但考虑到李某乙是登记股东,所以让李某乙本人在上述文件上签字。

次日,邦诺公司召开第五届第一次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其上载明:变更股东:同意祝夭龙、熊某、严杰、张某、周烽组成新的股东会。现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祝夭龙出资货币85.0万;熊某出资货币17.0万;严杰出资货币4.0万;张某出资货币17.0万;周烽出资货币7.0万。该协议的全体股东签章处有祝夭龙、熊某、严杰、张某、周烽的签名。同年3月24日,邦诺公司通过修改后的章程,其股东姓名为祝夭龙、熊某、严杰、张某、周烽。

一审诉讼中,李某乙提交2006年3月25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根据邦诺公司决议,胡某、李某乙、唐刚斗(转让方)与张某、周烽(受让方)就邦诺公司达成出资转让协议:1、胡某愿意将邦诺公司的出资货币10.0万转让给张某;2、张某愿意接收胡某在邦诺公司的出资货币10.0万;3、李某乙愿意将邦诺公司的出资货币7.0万转让给张某;4、张某愿意接收李某乙在邦诺公司的出资货币7.0万;5、唐刚斗愿意将邦诺公司的出资货币7.0万转让给周烽;4、周烽愿意接收唐刚斗在邦诺公司的出资货币7.0万;7、于2006年3月24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该协议书的转让方签名处有李某乙、唐刚斗、胡某的签名字样,受让方签名处有周烽、张某的签名。李某乙称上述“李某乙”的签名并未其本人所签,也未授权任何人代签。

一审诉讼中,李某乙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邦诺公司第四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和2006年3月25日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李某乙”的签字进行笔迹真伪鉴定,并提交2011年10月13日其本人在法庭现场的签字页原件、2006年2月11日13:38:1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签字页、2006年2月11日12:11:3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签字页、2006年2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牡丹灵通卡申请表》的签字页、2005年8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签字页作为样本,将样本中李某乙的签字与上述股东会决议与出资转让协议书中的“李某乙”的签字作对比。一审法院组织李某乙和邦诺公司进行鉴定询问并将鉴定材料提交鉴定机关之后,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检材2006年3月22日邦诺公司《第四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上的“李某乙”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李某乙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邦诺公司不同意上述鉴定结论,并称其表述不足以证明涉案股东会决议非李某乙本人所签,样本字迹书写人表述不明确,并且法院并未调取李某乙提供的样本之外的样本。邦诺公司认为上述程序有失公正,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重新对第四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李某乙的签名笔迹予以真伪鉴定,并认为已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如下违法事项:1、鉴定比对的样本分为李某乙当庭书写样本和李某乙提供的银行单据样本两种。其中当庭书写本的时间为2011年末,而涉案出资转让协议书的书写时间为2006年3月,相距时间近六年,笔迹差别会很明显,因此证明力很低。而李某乙提供的银行单据样本均系其自行提供,该样本既非法院或鉴定机构依法调取,又非原件,因此不能作为鉴定比对样本。2、笔迹鉴定通常的规则是对正楷样本加以比对,而本案鉴定结论均未以正楷样本为基础,李某乙当庭书写的样本分别是行书样本和草书样本,银行单据样本则均为草书样本,故上述样本不具有公信力。3、根据通常的笔迹鉴定规则,当庭书写的有效样本数量应达到一两百个以上方能更真实地反映出书写习惯,而李某乙当庭书写的行书样本总计56个(草书样本通常不做比对),在此基础上所作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公信力。

一审诉讼中,邦诺公司提交张某敏发给祝夭龙的短信,用以证明李某乙名下的股权为张某敏所有。短信内容如下:

1、夭龙,请提供以下资料:1)2005年9月16日邦诺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股权变更手续;2)2006年3月22日,第四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及股权变更手续;3)2008年1月10日,海康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4)海康威视收购北京邦诺的相关资料。张某敏。发件人:张某敏((略));发信时间:2011年6月27日10:56。

2、夭龙,请提供以下资料:1)2005年9月16日邦诺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股权变更手续;2)2006年3月22日,第四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及股权变更手续;3)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中林评字2007-X号《资产评估报告》;4)2008年1月10日,海康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5)海康威视收购北京邦诺的相关资料。张某敏。发件人:张某敏((略));发信时间:2011年6月27日14:49。

3、夭龙,我向老唐求证了一下,他已收到10万股的转让款。我的10万股转让款请汇入以下帐号:开户行:工商银行北京科学院支行;户名:张某敏;卡号:(略)。发件人:张某敏((略));发信时间:2011年7月8日07:59。

4、此外,请将转让款的上税凭证的复印件给我1份,以便报税备查。发件人:张某敏((略));发信时间:2011年7月8日08:09。

5、夭龙,我的钱什么时候到帐我们可要算逾期(7月8日)滞纳金0.1%的。志敏,2011.7.10。发件人:张某敏((略));发信时间:2011年7月10日08:40。

李某乙认可上述短信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诉讼中,邦诺公司提交该公司的全套工商备案登记材料,并称其上除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李某乙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之外,其余均由其丈夫张某敏代签,并以此证明张某敏是李某乙名下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李某乙认可上述工商材料的真实性,但称档案中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与本案无关。

经一审法院询问,李某乙称其丈夫张某敏与祝夭龙为同学兼同事关系,与张某为同事兼同乡关系,邦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夭龙与张某敏均向其说明过公司的经营情况。2011年6月,祝夭龙给张某敏打电话,称邦诺公司已转让给海康威视公司。李某乙上网查询后得知其股权已在2006年被转让给张某,即要求张某敏了解股权转让具体情况和相关文件。祝夭龙向张某敏表示李某乙无需知道具体情况,只需接受股权转让款,金额为税后60多万元,李某乙一直没有同意。

经一审法院询问,邦诺公司称其没有书面协议可以证明李某乙名下的股权归其丈夫张某敏所有,亦无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敏与李某乙同意李某乙的股权转让事宜。

经一审法院询问,张某称李某乙的丈夫张某敏对股权转让一事知情并同意,但是其与张某敏并未确定最终的转让价款。邦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夭龙称张某敏曾与其多次讨论过股权转让事宜,并希望祝能直接与李某乙商议,但是祝夭龙并未与李某乙讨论过此事。其与张某敏之间也未能就股权转让价款进行讨论出实质性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邦诺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手机短信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李某乙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涉案出资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一审法院就上述问题分析如下:

第一,李某乙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对合同无效的确认是事实上的确认,不因为时间经过而改变,不应当考虑合同无效经历的时间过程,故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对于邦诺公司基于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涉案出资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乙系邦诺公司股东,其对所持有的股权享有完整的处分权,任何人不得未经其同意擅自对其股权进行处分。李某乙主张某案出资转让协议书非其本人所签署,其亦未授权他人代签,并对此申请笔迹鉴定。从鉴定结论可以看出,涉案股东会决议上“李某乙”的签字并非其所书写。邦诺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质疑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已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邦诺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批准。

邦诺公司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又称,李某乙名下股权实为其丈夫张某敏所有,并提交了手机短信、工商登记材料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手机短信的内容可以看出张某敏向邦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夭龙索要李某乙股权被转让的相关材料,并且向祝夭龙催要股权转让款,但鉴于张某敏与李某乙为夫妻关系,张某敏作为李某乙的丈夫代其与祝夭龙商量与李某乙股权有关的事宜符合常理,仅有短信内容无法证明李某乙持有的邦诺公司股权实为张某敏所有;邦诺公司所提交的该公司工商材料上均无张某敏的签名,亦无法证明李某乙名下股权实属张某敏所有。邦诺公司虽称李某乙名下股权实际系张某敏所有,但其无法提供李某乙代张某敏持有该公司股权的书面协议,亦无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敏与李某乙同意李某乙的股权转让事宜。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在涉案出资转让协议书上李某乙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邦诺公司无法证明李某乙对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李某乙愿意将邦诺公司的出资货币7.0万转让给张某”及“张某愿意接收李某乙在邦诺公司的出资货币7.0万”的内容知情且同意,故该内容非李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对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二OO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李某乙愿意将北京邦诺存储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货币七点零万转让给张某”及“张某愿意接收李某乙在北京邦诺存储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货币七点零万”的内容无效。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李某乙的行为表示证明了“该出资转让协议书中关于李某乙出资转让事宜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鉴定程序违法,一审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鉴定中采用的样本违法,采用的检材违法、鉴定的过程违法、鉴定结论违法。三、1、本案事实是邦诺公司的各股东除李某乙外,都是同事关系,因为张某敏当时的身份不适宜做股东,在各股东的同意下,达成了张某敏为实际股东、李某乙为名义股东的共识。2、李某乙虽为名义股东,但是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本案应鉴定诉争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上李某乙的字迹是否为张某敏所签。张某认为应重新鉴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张某向本院申请邦诺公司的两名原始股东熊某、严杰及邦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夭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张某敏为实际股东,李某乙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除本案所涉及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字不确定之外,其余的李某乙签字均为张某敏所签。

李某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邦诺公司开始的经营管理不规范,李某乙一直不知道其股份已经被转给张某。二、关于张某所说的李某乙是名义股东、张某敏是实际股东的问题,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三、关于笔迹鉴定的问题,一审鉴定程序正确。另外,李某乙还另行起诉了邦诺公司,如果张某所述三名证人是该公司的,那某证言没有效力。总之,李某乙是实际股东,李某乙的股东权利被侵犯。

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欲形成可证据其主张某证言,该证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该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如下争议焦点并作出认定:

一、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李某乙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出资转让协议书中其与张某之间出资转让部分无效,该诉讼为确认之诉,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张某提出的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鉴定程序及结论是否违法。对此本院认为,笔迹真伪鉴定中采用的样本、检材符合相关规定,鉴定程序合法。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提出了的质疑意见,现张某又以大致相同的理由对鉴定事宜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其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作出的确认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某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三、李某乙名下的股份是否为其丈夫张某敏所有。对此本院认为,张某未提交李某乙代张某敏持有该公司股权的书面协议,亦无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敏与李某乙之间系代持关系。故张某的该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李某乙已预交),由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王晴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杨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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