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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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卫某甲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卫某甲。

被告卞某。

委托代理人卫某甲(具体情况同前)。

被告卫某乙。

法定代理人卫某甲(具体情况同前)。

法定代理人卞某(具体情况同前)。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卫某甲、卞某、卫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卫某甲(暨被告卞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卫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三被告系上海市X路某室所有权人,原告系该房所属小区物业管理企业。上述房屋2004年10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口头催讨,未成。后原告出具书面催讨函,放在被告信箱内,仍无音讯。又在居委的协助下,上门送达书面催讨函,被告当场拒收。原告认为已尽到物业管理之责,现诉请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费计人民币2152.8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并承担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自欠缴之日算至实际履行时止。

被告卫某甲、卞某、卫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三被告,却连基本信息都没有,说明根本没有管理。前期物业合同2004年即到期,后未签订新的合同,期满合同自然终止是合同双方自己的约定,那么原告起诉何为依据暂且按照原告提供的合同,每月物业服务费是每平方米0.65元,那么诉请的数目应为2151.96元。并且,原告出示的收费价目表、核定书是2002年暂定的,按照市沪价商(2005)X号文的规定,收费需有关部门的核定,原告未办手续,则不能按0.65元的标准收费。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没有依据,原告从未上门催讨,被告亦未收到过书面催讨函,被告认为时效已过。就原告管理的问题,被告已多次向政府部门反映,比如:小区内复式房屋大都搭建违章建筑,物业应当劝阻,出具整改通知书,原告却未尽职。从业人员应着装整齐,持证上岗,可小区内的门卫某冠不整,上班睡觉。外面小区溜狗的、磨剪刀的都可随意进出小区。车辆没有进出登记。车辆任意停放,原告收取停车费亦未经核价。无人保洁,野草丛生,蚊子苍蝇满天飞,下水管道被堵,无人巡视。房屋入住时,楼道、屋内天花板都下落,至今未见维修举措。2008年4月18日凌晨2点被告家中被窃,向原告要求查看监控录像,可小区监控设备从不启用,派出所责令原告修复,仍未修好。周界报警系统、探头设备亦具备,但也不启用。出了事后,公灯才开了4处,并加固加高周界报警系统。根据国家规定的物业服务菜单标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尽责,被告没有享受到物业服务,因此在原告未有整改成效时,被告不应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是原告与开发商约定的,即使被告应当承担滞纳金,亦应按照国家标准。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告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市X路某号(某小区)交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的收取以有关部门批准为准,业主应按期缴纳,逾期缴纳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加收应付费用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委托管理期限自2002年11月1日至2004年。合同另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分作明确。嗣后,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核准备案相关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原告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管理费0.33元/平方米/月,保洁费0.09元/平方米/月,保安费0.12元/平方米/月,设备运行费0.11元/平方米/月(按实结算)。原告按约进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三被告系上海市X路某室登记所有权人,该房建筑面积84.89平方米,2004年10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152.8元,三被告未予支付。

审理中,就时效的争议,原、被告均未进一步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为,系争前期物业合同,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应当得以全面履行,且该合同效力及于每位业主。物业公司组织人力物力,依据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有权获得物业服务费。约定的期限虽已届满,但原告继续服务至今,相关当事人未有异议,因此物业公司可得对价,有权按原合同及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主张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涉及小区公共建设与管理,业主按时缴费是应尽的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的,业主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滞纳金。然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两年。原告就2004年10月开始的物业服务费提起权利救济,被告认为时效已过,对此争议,原告负有举证之责,并当承担结果意义的举证之责。原告提供若干催缴通知,证明自己多次书面催讨,虽然法律规定一方提出要求能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但一方提出的要求须到达相对方才能产生请求履行的后果。即使原告将催缴通知放于被告信箱内,但此种做法并非直接送达,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单据,不能构成时效的中断。原告未向本院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时效存在其他中止、中断、延长的事实,故2006年6月及之前的欠费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物业具体实施的服务方式与形态,没有明文的硬性规定,物业服务的宗旨不离服务二字,让业主满意是目标,业主可以并应当提出合理建议,物业公司则应积极改进职责范围内的义务,以期构建和谐小区。被告抗辩提及的诸多问题,可以视为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建议,但完全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反映、解决,采用延付或不付物业服务费,以期解决争议的方式,既没有合同依据,亦非科学正确的方法。并且,被告的意见是否代表占一定比例业主的共同意见,或得到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认可,在此前提下,被告有关原告服务不到位,物业服务费应少付、不付、缓付等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结合系争小区同类案件的审理情况,考虑到一般小业主遇到类似房顶脱落、财物被盗等情况通常的心理状态及对法律关系理解的误区,延付物业服务费引起的滞纳金的承担可予宽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某甲、卞某、卫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某室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计人民币993.6元;

二、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卫某甲、卞某、卫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金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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