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定华,湖南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X路X号中国海关大厦X层。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11时许,原告岳某驾驶踏板摩托车沿泉交河镇X路由衡龙桥往泉交河方向行驶,行至泉交河镇X村地段时,和相对方向程兵驾驶的鄂D-x号轻型厢式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
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11时,原告岳某驾驶无牌踏板摩托车沿泉交河镇X路由衡龙桥往泉交河方向行驶,行驶至泉交河镇X村地段时,和相对方向程兵驾驶的鄂D-x号轻型厢式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用去医药费x元。2011年9月21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岳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程兵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12月5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原告岳某的伤残构成拾级伤残,用去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鄂D-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5元,共计赔偿原告x.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某x.5元;
三、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在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原告岳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静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