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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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甲与王某某、邹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曾义,云南华恒(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海,云南国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邹某乙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被告邹某乙、邹某甲系弟兄关系。被告邹某乙与原告王某某的雇主刘寿松于2008年5月30日、6月4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协议书》,约定由刘寿松向被告邹某乙承建钢架结构和地板工程。该工程开工后,原告王某某作为刘寿松的雇工在工地工作。2008年6月9日下午7时左右,原告王某某在工地下班后,按照被告邹某甲的安排,在该工地搭梯爬上厂棚接电线过程中掉下来摔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6月11日转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6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经原告委托,2008年9月11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天禹司法鉴定字2008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定原告外伤致右侧颞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枕骨粉碎骨折;左额硬膜下血肿;左额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被告邹某乙以原告身份于2008年6月以原告的雇主刘寿松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2008年9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邹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以(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撤诉。2009年1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共计x.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其雇主刘寿松与被告邹某乙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受伤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就是原告是否是在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以及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首先,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某某是在下班后,按照被告邹某甲的安排去接电线,其本身工种不是电工,其雇主刘寿松与被告邹某乙承包工程签订的协议中也没有负责接电线等工程项目,可以认定原告王某某接电线这一活动并非从事雇佣活动或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其次,原告是按照被告邹某甲的安排去接电线,被告邹某甲系被告邹某乙的哥哥,根据本案庭审中被告邹某甲的陈述及(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的邹某甲的陈述,可以认定2008年6月9日即原告受伤这一天被告邹某甲在帮其弟弟被告邹某乙管理工地,原告王某某在其雇佣活动以外,按当天管理工地的被告邹某甲的安排,在下班后去接电线的活动应当认定为帮工活动,原告可认定为本案的帮工人。第三,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邹某乙当天并没有安排原告去接电线,原告受伤后才回到工地这一事实。原告在其雇佣活动以外帮工接电线,受益人虽然是工地被承包人被告邹某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明确规定以及相关法律精神,在实际生产、生活中,被帮工人并不等同于受益人,即受益人并不都是被帮工人,法条已经明确界定并不是受益人承担帮工人的赔偿责任,那么,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就应当认定本案的被帮工人是被告邹某甲,而非被告邹某乙。综上,本案原告王某某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当天管理工地并安排原告帮工活动的被告邹某甲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和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有相应医疗单位、鉴定机构出具正规发票的医疗费用x.72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和有鉴定结论加以证明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根据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现身份虽系农民,但2002年就在本市西山区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有效证据材料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出院证中载明“休息半年”这一情况,一审法院参照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对9272元(x元/年×0.5年)予以保护;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对720元(40元/天×18天)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对270元(15元/天×18天)予以保护;交通费按原告所能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的314元予以保护。关于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因帮工现受伤达八级伤残,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邹某甲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邹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x.72元;二、由被告邹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邹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某某所遭受的损害完全是由于自己的重大过错行为造成,并且上诉人在整个“共同帮工”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其产生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且在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帮工和被帮工的关系。二、一审证据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王某某属于农村居民,其在城市并无固定的居所和稳定的生活来源,其赔偿标准应该适用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且一审法院在营养费、医药费、车旅费部分认定事实均有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没有帮工和被帮工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共同实施了一个无因管理行为,只是各自分工不同,不能适用义务帮工受损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将一审判决中第一项赔偿变更为赔偿x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义务帮工人,对损害的后果无过错及过失,本案中,原审被告邹某乙才是真正的被帮工人员,邹某乙是真正的受益人,原审被告邹某乙与上诉人邹某甲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邹某乙述称: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为其雇主刘寿松施工时弄断了电线,当时情况紧急,王某某让邹某甲把电线剪断,而邹某甲是在看到电线长期掉在地上,对双方工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才把电线剪断的。邹某乙不是本案的受益人,王某某是用牙齿咬电线时被电击伤,王某某是为其雇主刘寿松干活,其损害应由雇主刘寿松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仅凭邹某甲打一个电话叫王某某过来把电线接好就认为邹某甲为被帮工人是错误的。邹某甲是为了消除安全隐患才让王某某一起把电线接起来,虽然王某某是在下班后所为,但解决的也是因其上班时间导致电线被剪断后的遗留问题,因此本案被帮工人不是邹某甲,同时邹某乙也不是本案受益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谁承担,相关的赔偿费用应当如何计算。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经审查,事发当天,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在下班后,接受了上诉人邹某甲的安排帮其去接电线,该项行为并非是在为案外人刘寿松从事雇佣活动或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也并非是接受原审被告邹某乙的要求或者安排。因此本案可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为帮工人,而上诉人邹某甲为被帮工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上诉人邹某甲认为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帮工和被帮工的关系及双方存在的是无因管理关系的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要求原审被告邹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一审判决已依法予以驳回,而其对此也未提起上诉,故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该答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后的赔偿费用问题。经审查,上诉人邹某甲上诉请求二审将一审判决计算的赔偿费用变更为x元,其主要是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五笔费用提出异议。1、医疗费。上诉人邹某甲上诉认为2008年9月9日及9月10日产生的324元医疗费用应当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不应再单独计算。经审查,该部分费用系鉴定书作出的时间(2008年9月11日)前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未重复计算,故本院对上诉人邹某甲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上诉人邹某甲认为该笔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经审查,被上诉人王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从现有证据证实,自2002年起被上诉人王某某即在昆明市居住生活,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而上诉人邹某甲的该上诉主张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伤情状况及住院天数确定270元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4、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医嘱“休息半年”的情况,确定9272元,有相应的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5、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相应票据,确定314元交通费正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外,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由上诉人邹某甲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邹某甲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2元,由上诉人邹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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