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斌、侯某某,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稽文兵,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XX、马X与被告申XX、第三人王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东八里村X排X号整院五层出租给被告用以经营招待所,期限为2004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计十年,房租每年为x元,如发生单方违约行为则向对方支付年租金10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房屋,被告正常经营招待所直到2009年底,原告向被告索要半年的房费时,被告一拖再拖无理拒付,至今再未支付,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房租x元。支付违约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讼争房屋系被告与妻子王XX共同承租经营招待所,后因夫妻矛盾,被告与2010年5月15日离开西安,同时留下6万元用作缴纳房租,夫妻分居至今,期间由王XX独自经营。被告请求追加王XX为本案第三人,以利于查清案情。另因第三人正常经营,被告已留下6万元现金作为支付租金,第三人已支付租金给原告,恶意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终止合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XX辩称,第三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称欠费属实。被告以母亲生病为由离开西安,其无力支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XX、马X与被告申XX及第三人王XX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东八里村X排X号整院五层出租给王XX、申XX用以经营招待所,期限为2004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计十年,每年租金x元,合同签订后付半年租金x元,以后半年缴纳一次,每次房租提前十天交清。合同同时约定,此合同签字生效后,甲乙双方均不能违约,如单方面违约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按年租金100%计算)。合同签订之初,被告及第三人王XX按时缴纳了房屋租金,自2010年起,被告及第三人未再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3月4日申请追加王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第三人对所欠房屋租金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承租房屋用于开办招待所,其离开招待所时已将房屋租金留给第三人,第三人独自经营招待所并已交纳了房屋租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租房合同书、招待所经营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在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租房屋后现下欠房屋租金x元至今未付,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支付下欠租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且共同承租房屋,故应共同向原告支付下欠租金。至于被告辩称其因夫妻矛盾离家后由其妻子即第三人独自经营,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辩称意见,因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共同承租房屋,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根据被告及第三人违约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并结合违约金作为一方违约后给予守约方进行补偿的性质,由第三人以及被告酌情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为妥。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XX、第三人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XX、马X房屋租赁费x元,违约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以及第三人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与第三人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的同时将其承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天鲁
审判员景振宇
代理审判员石娟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