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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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纪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永娥,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女,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纪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国际公馆x房,用于经营茶馆,月租金为每平方米100元,除首笔租金仅交三个月外,其余均预交半年,每年9月20日前交纳租金至次年三月,3月20日之前交纳租金至该年9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也接受并投入运营,合同履行初期,被告交纳租金虽延迟但尚能履约。但此后按合同约定应于2010年9月20日前一并支付至2011年3月的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仅支付了2010年9月至12月租金。对于尚欠2011年1月至3月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x元、滞纳金1174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依约交纳租金至2010年12月31日,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发票,为此被告曾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要求原告提供发票以及收取后续租金并出具所收租金发票,原告并未理睬。此外,原告未依法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在订立合同时未出具房屋买卖合同及权属证明,虚假承诺此楼为商住两用,所租二楼外围墙可做广告及门牌标示弥补一楼面积小的缺陷,使被告以高于市场价承租上述房屋,导致被告办理门头广告手续时才得知该楼为商用楼而非商住两用,外墙面使用权归房屋出卖人所有,由物业公司管理使用因而无法做门头及外墙广告。另外,承租房屋内天然气、有线电视均未到户。原告不能提供符合合同目的的房屋,致使被告无法实现租赁房屋之目的并给被告造成巨大经营损失。原告履行合同存在瑕疵且违反法定义务在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提供已付房租的房屋租赁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告刘某与被告纪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国际公馆x房屋,建筑面积195.76平方米。该房性质为商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月租金每平方米100元。缴纳方式为2010年7月1日付清首笔三个月租金即x元,第二笔于2010年9月20日前交清,第三笔于2011年3月20日前交清,以后每半年结算一次。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出租方保证该房产符合商用营业用房的使用要求,并满足承租方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房屋,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支付了首期租金x元,2010年9月30日经原告同意支付了2010年10月至12月租金x元,期间双方由于租金发票以及门头商业广告牌等发生纠纷,被告未再支付租金,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告知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租金收据、照某、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某同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按照某定交付了房屋,被告接收后使用,并应按约定交纳租金,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x元及滞纳金117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签订合同时未依法办理备案手续存在瑕疵,原告承诺办理门头、外墙面广告牌未能兑现以及至今未通天然气、未给其出具租赁费发票为由拒绝交纳租金,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均未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房屋租金x元、滞纳金1174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将上述费用预先垫付,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31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天鲁

审判员景振宇

代理审判员石娟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永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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