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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曾用名乐X,男,生于1985年,住址(略)。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小X,男,生于1973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贾某、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贾某、李某因拉土被襄城县X村民崔X阻挡为由,驾车窜至其家中,手持钢管、木棍将停放在崔X家院内的豫x号黑色别克轿车及房屋门窗砸毁。经鉴定,轿车及门窗共损失632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等证据证实。贾某、李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贾某、李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陈述、证人李某、虎某、樊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自首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贾某、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应予支持。贾某、李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贾某、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某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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