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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宁市X村委新三傍电坡第4队、南宁市X村委新三傍电坡第5队、南宁市X村委新三傍电坡第6队、南宁市X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X村委新三傍电坡第4队。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X村委新三傍电坡第5队。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X村委新三傍电坡第6队。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X村委新三傍电坡第7队。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沛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戊。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

原审第三人张某。

上诉人南宁市X村委新三傍电坡第4队(以下简称:新三傍电坡第4队)、南宁市X村委新三傍电坡第5队(以下简称:新三傍电坡第5队)、南宁市X村委新三傍电坡第6队(以下简称:新三傍电坡第6队)、南宁市X村委新三傍电坡第7队(以下简称:新三傍电坡第7队)因承包地增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新三傍电坡第4队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新三傍电坡第5队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新三傍电坡第6队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丙、新三傍电坡第7队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丁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沛俭,被上诉人黄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戊系新三傍电坡第6队的集体成员。1994年3月10日,新三傍电坡第4、5、6、7队作为发包方与黄某戊及案外人莫耀东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新三傍电坡第4、5、6、7队把自己所有的土名为“光送”的19亩土地(含水田、旱某、荒地),发包给黄某戊、莫耀东经营,承包期为20年,即从199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承包金每年每亩大米420市斤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黄某戊与莫耀东共同将承包地推深扩宽成鱼塘(以下称“光送鱼塘”)。1994年8月14日,莫耀东将其股份转让给张某,并约定以后一切事务与其无关。次日,莫耀东向张某出具了一份收条,以确认收到张某投资鱼塘款x元。此后,黄某戊与张某共同经营光送鱼塘。1997年,黄某戊与张某签订了一份承包鱼塘协议书,约定张某将其鱼塘承包份额转让给黄某戊,由黄某戊给付张某推鱼塘款x元、现金借支x元、鱼种借支4000元,合计x元,定于1998年至2004年内续年还清,还款日期定于当年8月31日,还款数量以还款计划表里的数字为准,如果当年未按时还款鱼塘承包权就无条件归张某所有。之后,光送鱼塘由黄某戊承包经营至2003年该鱼塘被征用止。经不断扩展,至2003年光送鱼塘被征用时,光送鱼塘已为三张,即,第一张某积为6.58亩,第二张某积为9.73亩,第三张某积为10.27亩,共计26.58亩。2003年,光送鱼塘被国家征用,国家按照鱼塘的征用补偿价x元/亩的标准给予补偿,补偿款已给付新三傍电坡第4、5、6、7队。新三傍电坡第4、5、6、7队又按照水田补偿标准x元/亩将其中一部分金额分配给光送鱼塘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户。经计算,扣除土地青苗费、水田征用补偿费后,光送鱼塘每亩的土地差价为x元,换言之,光送鱼塘每亩的土地补偿增值费为x元,光送鱼塘的土地补偿增值费为x元/亩×26.58亩=x.78元。针对该土地补偿增值费归谁所有的问题,黄某戊与新三傍电坡第4、5、6、7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黄某戊曾于2004年10月请求良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该委于2005年2月1日作出了调解意见,认为光送鱼塘的土地补偿增值费归黄某戊所有。新三傍电坡第4、5、6、7队不同意该调解意见。此后,新三傍电坡第4、5、6、7队以黄某戊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一审法院确认58万多元的土地增值费归其所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新三傍电坡第4、5、6、7队享有30%的份额即x.78元×30%=x.63元,黄某戊享有70%即x.78元×70%=x.15元。故,一审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三傍电坡第4、5、6、7队给付黄某戊鱼塘土地补偿增值款x.15元。新三傍电坡第4、5、6、7队不服该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光送鱼塘被征用所产生的增值收益x.78元全部归其所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光送鱼塘被征用所产生的58万多元土地增值部分应主要由黄某戊所有,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戊享有百分之七十的土地增值收益份额,属于合理范围之内。但新三傍电坡第4、5、6、7队只提起要求确认58万元收益的所有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宜包含给付的内容。故,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判决: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光送鱼塘被征用所产生的58万元收益由新三傍电坡第4、5、6、7队享有百分之三十的份额。判决作出后,黄某戊认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新三傍电坡第4、5、6、7队享有土地增值部分的百分之三十,则剩余百分之七十的份额应当归自己所有。因此,黄某戊于2009年12月10日以新三傍电坡第4、5、6、7队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光送鱼塘土地增值费的百分之七十即x.15元归其所有,并责令新三傍电坡第4、5、6、7队支付。

另查明,光送鱼塘被征用所产生的x.78元土地增值费现存于新三傍电坡第4、5、6、7队的农村信用社帐户里。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光送鱼塘被征用所产生的x.78元土地增值费的归属问题。新三傍电坡第4、5、6、7队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08)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该院确认光送鱼塘被征用所产生的x.78元土地增值费全部归其所有。但该院依法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确认新三傍电坡第4、5、6、7队仅享有光送鱼塘被征用所产生的x.78元土地增值费中百分之三十的份额。据此,并结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光送鱼塘被征用所产生的x.78元土地增值费中的剩余份额即百分之七十的份额不为新三傍电坡第4、5、6、7队享有,而应为光送鱼塘的承包经营者所有。然而,光送鱼塘最初系由黄某戊与案外人莫耀东联合承包经营。1994年8月14日,莫耀东将其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张某。1997年,第三人张某又将其份额转让给黄某戊。此后至2003年光送鱼塘被征用时,光送鱼塘的承包经营者仅为黄某戊一人。因此,光送鱼塘被征用所产生的x.78元土地增值费中的剩余百分之七十的份额即x.15元理应由黄某戊享有。现x.15元增值款存于新三傍电坡第4、5、6、7队的农村信用社帐户里,黄某戊要求其支付,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光送鱼塘被征用所产生的x.78元土地增值费中百分之七十的份额即x.15元由黄某戊享有;二、南宁市X村委新三傍电坡第4队、南宁市X村委新三傍电坡第5队、南宁市X村委新三傍电坡第6队、南宁市X村委新三傍电坡第7队向黄某戊给付土地增值费x.15元。案件受理费7466元,由南宁市X村委新三傍电坡第4队、南宁市X村委新三傍电坡第5队、南宁市X村委新三傍电坡第6队、南宁市X村委新三傍电坡第7队负担。

上诉人新三傍电坡第4队、新三傍电坡第5队、新三傍电坡第6队、新三傍电坡第7队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光送鱼塘26.58亩全部为被上诉人承包范围,是认定事实不清。1、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土地面积只有19亩(含水田、旱某、荒地),实际征用的面积为26.58亩。但被上诉人仅按水田面积13.82亩交承包费,非法侵占12.76亩,这12.76亩不应该认定为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2、一审判决将x.15元判归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因为合同约定的承包面积为19亩,实际征用面积为26.58亩。由于被上诉人只按13.82亩交承包费,未尽履行合同的义务,却享受26.58亩土地的增值费的70%,判决不公。3、被上诉人不应享有分配土地增值费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条的规定,给承包方的补偿仅指其损失或其为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其损失仅是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费,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费被上诉人已全部领取。其为支付推鱼塘的费用及转让费即实际投入也仅为x元,其要求补偿的只能是这部分。而对于增值费,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是不能享有的。现一审判决根据前一个确认之诉的判决,将x.15元的增值费判归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依据的(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确认之诉的判决,判决70%的份额x.15元归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实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在土地被征收后,统一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由其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本案的案由以“承包地增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为案由,与新的《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不符。土地增值费实际上是土地征用前后价格的差额,仍然属于土地补偿费,不应再单列土地增值费来分配。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承包地被征后的补偿归属已作出明确解释。该《解释》第22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费补偿归实际投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附着物所有人所有。”而本案一审判决依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享有58万多元土地增值费的30%,在该判决没有确认70%归被上诉人的情形下,判决70%归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因为前一个确认之诉的终审判决,适用的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第12条。而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已作出了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施行前已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上诉人前一个确认之诉案一审受理时间是2009年,应适用《解释》第22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规定》第12条。因此,被上诉人只能享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费的补偿,对于其它补偿,只能依据双方是否有约定。而对此双方在承包《合同书》第6条已有约定,应按约定执行。现一审判决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土地增值费仍属于土地补偿费,应归回上诉人所有。现判决归被上诉人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土地增值费中百分之七十的份额x.15元归上诉人所有并支付给上诉人;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戊答辩称:首先,所产生的增值费是被上诉人在原来承包田地的基础上,将田地改造为鱼塘,花费了大量劳力和钱财,将鱼塘拓宽、挖深,才产生的增值效果,因此增值费70%归被上诉人所有,有法律上的事实和理由。其次,这个案件已经经过多次审查,南宁市中级法院(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被上诉人投入了大量的劳力和钱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应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张某未陈述任何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上诉人要求将讼争的土地增值费中的百分之七十的份额(即x.15元)判归其所有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府发【2003】X号文件,即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并依据该办法第十三条说明讼争的补偿费用并非增值费,而是安置补助费,该费用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强调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各项费用已经考虑到方方面面,里边涉及的水田补助费政府已经给了,但是是被上诉人拓展了鱼塘后才产生增值部分,一审判决与该文件规定并不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政府是按鱼塘的补偿标准发放讼争费用的,其中的增值部分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提交上述文件并不能够证明其主张某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本院在(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书中的判案理由中指出:“《合同书》签订之后,被上诉人(即黄某戊)对承包的水田进行改良,推深扩宽成鱼塘发展养殖业。现四上诉人(即新三傍电坡第4、5、6、7队)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至2003年被上诉人经营的鱼塘被国家征收时,面积为26.58亩,且该土地补偿费均按照鱼塘的标准支付。因此,四上诉人实际因发包水田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相比征收鱼塘的补偿标准,扣除青苗补偿费后,共产生x.78元的增值。因四上诉人仅要求人民法院确认58万元的增值收益,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承包该地后作为用益物权人,依法对承包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投入资金和劳务,使土地用途发生改变。由于双方在《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了:‘承包期间乙方有经营自主权,如何利用承包田地,甲方无权干涉。’因此,被上诉人将承包土改良为鱼塘发展养殖业的行为,系在合同允许的范围内实施的,具有正当性。被上诉人有权根据该合同获得预期的经济利益或相应的补偿。同时,双方于《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由于国家建设需要乙方承包的土地,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必须允许,国家征地所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归还甲方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归乙方所有。’因此,由于签订合同时无从预见土地被征用时的用途会发生改变且影响土地价值,故合同双方并未就土地增值后的利益归属进行约定。由于土地承包系由发包人借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以收取承包金的方式享受土地的经济利益,而承包人的目的在于享受行使该使用权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并承担相关风险。此外,土地的增值除了缘于被上诉人的改良外,还一定程度上基于政府行为导致土地等级的改变等原因。因此,四上诉人除依合同享有该地在发包时作为水田所对应的经济利益外,该地的增值部分应主要由被上诉人享有。故,一审法院认定四上诉人享有百分之三十的土地增值收益份额,属于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光送鱼塘被征用所产生的x.78元土地增值费的归属问题。本院在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中,已经确认新三傍电坡第4、5、6、7队仅享有光送鱼塘被征用所产生的x.78元土地增值费中百分之三十的份额。结合(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光送鱼塘被征用所产生的x.78元土地增值费中的剩余份额即百分之七十的份额不为新三傍电坡第4、5、6、7队享有,而应为光送鱼塘的承包经营者黄某戊所有。因此,光送鱼塘被征用所产生的x.78元土地增值费中的剩余百分之七十的份额即x.15元理应由黄某戊享有。现x.15元增值款存于新三傍电坡第4、5、6、7队的农村信用社帐户里,黄某戊起诉要求其支付,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新三傍电坡第4、5、6、7队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不当,其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6元,由上诉人新三傍电坡第4、5、6、7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赵东

审判员陈茹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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