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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乙等诉武陟县住房和建设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乙。

原告王某。

原告陈某。

原告何某丙。

法定代理人陈某,何某丙父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涛。

被告武陟县住房和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告武陟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武陟县X路局。

法定代表人姬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武陟县X村X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焦作市X路养护某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武陟县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辛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何某乙、王某、陈某、何某丙诉被告武陟县住房和建设局、武陟县交通运输局、武陟县X村X路管理所、焦作市X路养护某程有限公司、武陟县城市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乙、王某、陈某、何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告武陟县住房和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武陟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武陟县X路局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武陟县X村X路管理所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焦作市X路养护某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武陟县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8日晚11时许,原告陈某驾驶雅马哈巧格100二轮摩托车,携带妻子何某某沿武陟县X路由东向西靠右侧行至众兴汽校门前时,因路面有连续两处未设置任某某示标志的长方形维修施工大坑,导致原告陈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翻人伤。经诊断,何某某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28日死亡。经查,上述路面由被告负责管理。维修施工大坑,系被告焦作市X路养护某程有限公司开挖。原告认为,被告焦作市X路养护某程有限公司作为路面维修施工人,对开挖的路面维修施工大坑未设置任某某示标志,明显具有过错。其他被告作为道路管理部门未能及时行使相应管理义务,督促维修施工单位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其均具有过错。何某某的死亡,不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鉴于原告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中未尽到谨慎小心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告特向被告主张70%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x.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某200元、误工费500元、护某1181.01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6元,按被告承担70%责任某算,赔偿总额为x.14元。2、诉讼费及诉讼中发生的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陟县住房和建设局庭审口头辩称,1、原告诉我单位不当,我单位不是公路管理部门。2、原告所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未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地点就是在该公路这事实。如果该事故系原告诉状所称导致,那么这一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应先刑事后民事。3、原告诉几个单位赔偿与事实不符,该路段属于省道,原告不应将这几单位诉为被告赔偿。

被告武陟县交通局庭审口头辩称,该事故系单方事故,系原告夜间驾驶行为不当所致,根据因果关系分析,我们认为陈某应负全部责任,那么本案涉及交通肇事犯罪,建议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武陟县X村X路管理所庭审口头辩称,农村X村X路进行管理,原告所述路X村X路管理范围。

被告武陟县X路局庭审口头辩称,1、原告陈某系单方交通事故,肇事后没有报警,且未保护某场,导致现场破坏,肇事逃逸。2、这是刑事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肇事方应承担全部责任。3、该路段属于省道,不属公路局管理,养护某司没有挖坑,故公路局和养护某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焦作市X路养护某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武陟县X路局。

被告武陟县城管局辩称,1、城管局不是公路管理机关,2、省路不在城管局管理范围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承担赔偿责任某主体怎样确定2、发生事故地点开挖路面是否系武龙公路养护某司所为3、原告自负30%责任某各项请求是否适当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各被告主要职责及法律法规;2、照片2张,县人民医院救护某录,以此证明何某某在武陟县X路众兴汽校门前遭受伤害事实。3、证人李某己当庭作证,其证明事实为:2010年7月18日晚11时,有个摩托车由东向西走到众兴汽校门口摔倒了,我看到后打了120,我就在那里住,路上有两个坑,没有设立标志。证人曹某当庭作证,其主要内容为:2010年7月18日晚11时许,我和任某某在那打牌,某某接了个电话说陈某出事了,我开车去了,到现场看到120车在那,我帮忙把人抬上车,当时现场路面有两个坑,没有标志。证人任某某当庭作证,其主要内容:2010年7月18日晚上,我和于某某、赵某在打牌,曹某在看,我接了陈某电话,他说在众兴门口出事了,我去时陈某走路不稳,地面上一大片血,两个修路大坑。当我到时120车已到,我帮忙把陈某老婆抬上了医院的救护某,所挖坑也没有设立标志。4、陈某户口簿、结某、何某丙出生证、何某乙、王某户口本,证明原告均具诉讼主体资格。5、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五马公司证明,以此证明何某某遭受人身伤害为严重颅脑损伤,住院天数10天,医疗花费x.74元,何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何某某上班期间工资1500元。6、证人董某某当庭作证,其证明主要内容:2005年9月1日进入公司上班,我没去前她就在那上班,除了请假或公司放假她都在公司住。证人闫某某当庭作证,其证明主要内容为:2005年我去公司,我和何某某在一起工作,吃住都在公司。

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住房建设局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证据1不能认定我局成为被告,不应担责。证据2从武陟县人民医院120接病人记载登记上未显示与原告有关记载,内容不全,照片不能说明事故地点,不是现场照片,该证据不能成立。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陈某驾驶摩托车导致何某某死亡,与我方无关,三位证人与原告系同事,事发时不在现场,第二位证人与第三位证人证言不符。对陈某户口簿、结某、何某丙出生证明无异议,但何某乙名字有改动,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有改动,对诊断证明、住院票据、五马公司证明有异议,居住地不能由个人证明。证人董某某、闫某某当庭作证证言不应采信,理由:不能当庭出示工作证,证人证明长期在公司居住,没有证据证实。

被告交通局、农村X路管理所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交通局和农村X路管理所不应成为被告,不应担责。县人民医院120接病人出车记载与本案无关,照片不能证明事发现场情况,证人李某己、曹某、任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其证言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某、何某丙出生证无异议,对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五马公司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五马公司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同时证明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证人董某某、闫某某两位证人证言无效,不能证明自己在五马公司工作,更不能证明受害人何某某在公司工作。

被告公路局、武龙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公路X路管理机关,公司没有挖坑,不应担责。其它意见同交通局意见。被告城管局质辩意见同交通局。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部分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关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何某乙户口无异议,本院认为,户主何某乙名字在户口页上有变动,系公安管理机关所变动,且加盖有户籍章,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对原告提供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所提异议,因受害人生前在保险公司有保险,事发后,原告申请保险公司理赔,原件提交到保险公司,原告所提该两份证据均加盖了保险公司有关印章且有原件留存公司字样,故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证人李某己、曹某、任某某的证言、县人民医院120接诊记录均能够证实2010年7月18日晚11时许,受害人何某某在武陟县众兴汽校门前发生事故之事实。照片、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事发现场有维修公路的武龙养护某司挖坑未设立警示标志。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照片及证人作证效力。证人路某某、闫某某当庭作证证言不能证实何某某生前在五马公司工作,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8日晚11时许,原告陈某驾驶雅马哈巧格100二轮摩托车,携带妻子何某某(受害人)沿武陟县X路由东向西靠右侧行至众兴汽校门前时,因路面有连续两处未设置任某某示标志的长方形维修施工大坑,导致原告陈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翻,受害人受伤。受害人何某某因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于于2010年7月28日死亡,抢救花费x.74元。路段属武陟县X路局所辖,维修施工坑系被告焦作市X路养护某程有限公司开挖。原告陈某系城镇居民,子何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受害人何某某之父何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之母王某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某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焦作市X路养护某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在维修道路上挖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原告陈某驾驶摩托车带受害人何某某通过该路段时跌入坑中,导致受害人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焦作市X路养护某程有限公司对这一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陈某驾驶摩托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自负30%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负担70%赔偿责任。原告应获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核定死亡赔偿金,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武陟县X乡建设局、武陟县X村X路管理所、武陟县X路局、武陟县城市管理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作市X路养护某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挖坑,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参照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X号民事审判指导意见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十六条、九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X路养护某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某100元、误工费151.34元、护某587.79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6元,计x.97元的70%即x.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6485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焦作市X路养护某程有限公司负担4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四

人民陪审员刘文红

人民陪审员殷有利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某红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赔偿项目及依据

1、医疗费:x.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天=200元

3、营某:10天×10元/天=100元

4、误工费:10天×(5523.73元/年÷365天)=151.34元

5、护某:(x.26元/年÷365天)×10天=436.45元

(5523.73元/年÷365天)×10天=151.34元

6、丧葬费:x元/年÷2=x.5元

7、死亡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x.6元

以上共计x.97元

原告自己自负30%责任,被告负担70%,即x.8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被告应支付原告x.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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