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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管某某诉被告熊某某、嘉善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

被告嘉善某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顾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管某某诉被告熊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嘉善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4日5时15分许,第二被告的员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货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公路收费站时,恰遇原告驾驶着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致使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XX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X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805元、误工费9675元、交通费1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等合计151,931元;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承担赔付责任,余额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系职务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意见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5时15分许,第二被告的员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货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公路收费站时,恰遇原告驾驶着轻便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致使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X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3月25日,又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4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手掌第5掌骨及食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食指肌腱软组织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左手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内固定取出术)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33,000元及垫付了医疗费3856.80元、评估费220元、施救费210元等合计37,286.8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肇事车辆浙X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向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自1996年7月起一直居住在XX区XX镇XX一村X号X室,并在该镇农贸市场上从事水产经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证明、公证书、户籍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XX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第一被告在执行职务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即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诉讼中,第三被告虽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理由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依法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原告至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些治疗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治疗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日相距较远,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辩解意见,剔除该些费用后凭据确定为25,6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营养费,原告诉请以每日4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3600元;误工费9675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护理费,被告对原告由其妻子进行护理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该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现原告请求以每月1935元作为计算标准,该标准相当于本市相同或相近行业即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即23,437元的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5805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系农业人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连续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并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按规定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本市X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20%=115,352元;交通费,双方一致确认为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车辆修理费,根据物损评估意见书以及原告实际维修的情况,本院依法确定为1705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20元、施救费(含清理费及停车费)21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上述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为:医疗费25,6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等合计29,512.9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为: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护理费5805元、误工费96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141,832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71,344.95元,均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分项限额,另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内的120,000元,余额51,344.95元由第二被告承担。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为车辆修理费1705元,因未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故由第三被告承担。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20元、施救费(含清理费、停车费)210元等合计183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由第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二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综上,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174.95元,扣除已支付的37,286.80元,还应赔偿21,888.15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121,7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某某各项损失21,888.15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管某某损失121,7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9元,由原告负担83元、第二被告负担1586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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